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金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跑马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连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逢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红浩因与被上诉人益阳金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红浩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六、七、八项,改判金宙公司支付罗红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83.5元,停工留薪工资12657.5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49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8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开始建立;2、罗红浩并非未请假突然离岗,事实上是当时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2020年1月系农历大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后,又正值疫情期间,工厂没有生产,且未收到金宙公司任何要求罗红浩上班的通知;3、罗红浩自2016年开始在金宙公司处上班,直至2020年1月,至少应休假15天。

被上诉人辩称

金宙公司答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起成立;2、2020年1月即农历大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后,并非疫情期间,工厂没有停工;3、罗红浩自2017年1月开始在金宙公司处上班,自2018年1月开始直到2020年1月之间,可享受年休假10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金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宙公司无需支付罗红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83.5元;2、判决金宙公司无需支付罗红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57.5元;3、判决金宙公司无需支付罗红浩住院期间护理费5491.8元;4、判决金宙公司无需支付罗红浩未休年休假工资6983.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红浩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金宙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罗红浩系金宙公司处烘干车间职工,2019年3月3日10时许,罗红浩在烘干车间拆卸皮运机电机时不慎摔伤,伤后被送至桃江县灰山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L1-4右侧横突骨折,金宙公司已经支付罗红浩住院医疗费用。另查明,在罗红浩住院期间,金宙公司已经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罗红浩两个月工资。罗红浩伤后接受医疗期间(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8日)由王文根代班,罗红浩已向王文根共支付6000元的代班工资。2019年4月19日开始,罗红浩继续上班工作,2019年5月16日,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桃人社工伤认字(2019)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罗红浩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益劳鉴201916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罗红浩为九级伤残。2020年1月罗红浩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离职。罗红浩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金宙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546元/月。罗红浩受伤后,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罗红浩受到的伤害被评定为工伤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意见不一,依据罗红浩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金宙公司自2017年1月就有向罗红浩发放工资的事实,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起成立,金宙公司认为自201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罗红浩于2020年1月已实际离开工作岗位,双方未再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解除。罗红浩系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认为有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追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其余情形应该是劳动者应履行预先通知义务方可解除。本案中,罗红浩未履行通知义务,故罗红浩要求金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金宙公司无需向罗红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罗红浩的工资标准,故确认罗红浩本人工资参照罗红浩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本统筹地区施行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元/月计算。罗红浩系九级伤残,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于4月19日已上班,故罗红浩停工留薪期可酌情按1.5月计算。金宙公司应当向罗红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94.5元(5063元/月×1.5个月),金宙公司已发放罗红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000元,故金宙公司可不再向罗红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金宙公司在起诉状是认为可以默认王文根代班,罗红浩也有转账6000元给王文根的行为,故金宙公司仍应向罗红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594.5元。罗红浩在仲裁时请求金宙公司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罗红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的护理费用,故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罗红浩请求金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查明,金宙公司为罗红浩缴纳了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为3546元/月。金宙公司应当向罗红浩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8元(3546元/月×8个月)。罗红浩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在本统筹地区桃江县灰山港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结合罗红浩的住院天数及病情酌情支持500元就医交通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因金宙公司未就已经安排罗红浩休年休假或已发放年休假待遇进行举证,故对罗红浩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罗红浩2017年1月入职金宙公司处,自2018年1月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红浩可享受年休假共计10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3号)第二条之规定,因罗红浩工作期间金宙公司已正常发放工资,金宙公司应向罗红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63元(5063元/月÷21.75天×10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罗红浩与金宙公司于202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金宙公司支付罗红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8元;三、由金宙公司支付罗红浩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63元;四、由金宙公司支付罗红浩500元;五、由金宙公司支付罗红浩停工留薪期工资4594.5元;六、金宙公司无需支付罗红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金宙公司无需支付罗红浩住院期间护理费;八、驳回金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至第五项总计38118.13元,限金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宙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罗红浩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益阳市万鑫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职工工伤保险缴费证明(金宙公司)。拟证明罗红浩自2016年9月开始在金宙公司处上班,劳动关系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金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罗红浩自2016年9月开始到益阳市万鑫建材有限公司处上班,与金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罗红浩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益阳市万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为罗红浩缴纳工伤保险费、金宙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为罗红浩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证据达不到罗红浩自2016年9月开始在金宙公司处上班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宙公司是否应向罗红浩支付经济补偿金22783.5元、停工留薪工资12657.5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49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83.45元。金宙公司与罗红浩自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罗红浩于2020年1月已实际离开工作岗位,双方未再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解除。罗红浩系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认为有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追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其余情形应该是劳动者应履行预先通知义务方可解除。本案中,罗红浩未履行通知义务,故罗红浩要求金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金宙公司无需向罗红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罗红浩主张金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783.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罗红浩的工资标准情况下,罗红浩本人工资可参照罗红浩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本统筹地区施行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元/月计算。罗红浩系九级伤残,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于4月19日已上班,故一审对罗红浩停工留薪期酌情按1.5月计算适当。金宙公司应当向罗红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94.5元(5063元/月×1.5个月),金宙公司已发放罗红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000元,故金宙公司可不再向罗红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金宙公司默认王文根代班,罗红浩也有转账6000元给王文根的行为,故一审确认金宙公司仍应向罗红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594.5元正确。罗红浩主张金宙公司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491.8元,因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宙公司是否应向罗红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83.45元的问题。罗红浩于2017年1月入职金宙公司处,自2018年1月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红浩可享受年休假共计10天,因金宙公司未就已经安排罗红浩休年休假或已发放年休假待遇进行举证,故一审确认金宙公司应向罗红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63元并无不当。罗红浩提出金宙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983.45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红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红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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