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梦婷,女,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咸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如,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原告郑斋亮,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梦婷因郑斋亮、郑梦婷诉被申请人滨海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行终5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郑梦婷申请再审称,滨海县公安局一直对其母王某实施监视居住,原审法院违反办案程序,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滨海县公安局滥用职权,利用郑梦婷对其母王某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郑梦婷、原审原告郑斋亮以滨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为由诉至法院,其依法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但郑梦婷、郑斋亮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初步证明存在被诉行为,对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尚不能满足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郑梦婷、郑斋亮的起诉并无不当。郑梦婷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郑梦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梦婷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朱慧珺 审判员 苗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