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康中医院院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张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181团3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曾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学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陈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与被告王学顺、陈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日原告黄永康、张廷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顺、陈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9日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顺、陈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永康、张廷军、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合同;2.二被告返还欠款234,676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2,356.15元(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三原告合伙承包二被告土地种植黄芪,并约定由二被告对种植黄芪进行技术指导。二被告对种植黄芪很有经验,就向三原告提出二人有购买优质黄芪种苗渠道,可无偿帮助三原告购买。原、被告达成一致,三被告无偿委托二被告办理“购买黄芪种苗”事宜。2018年3月21日,原告黄永康向二被告支付200000元用于购买黄芪种苗,2018年4月6日左右二被告向原告报告委托事项并提供报价单:从甘肃黄芪供应商鲜永平处共计购买黄芪种苗30907公斤,均价19.94元/公斤,包含装车费、冷库储存费、翻包费等全部费用合计623,076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张廷军、曾强分别向被告王学顺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黄永康向被告王学顺转账203,076元,购买黄芪种苗费用623,076元三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5月黄芪种苗实际供应商鲜永平与原告黄永康联系,三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实际购买黄芪种苗27257公斤,均价13.94元/公斤,包括装包费、冷库费及翻包费等全部费用合计388,400元。鲜永平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制作了两本不同账本,价格分别为:388,400元和623,076元。二被告将623,076元账本作为依据交给三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抬高单价减少购买数量、恶意隐瞒、捏造虚假事实欺诈原告、未如实充分履行委托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至今剩余234,676元货款二被告据为己有。黄芪种苗数量达不到,会直接导致产量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仅按欠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损失合理合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布尔津喀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流水明细、新疆北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八一支行银行卡流水明细、新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八一支行银行卡流水明细、原告黄永康2019年4月8日微信转账截图及账单明细,证明三原告向被告王学顺银行卡转账60万元、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学顺转账30,000元,三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黄芪种苗,向二被告合计支付费用630,000元;2、鲜永平与被告陈国辉的微信聊天截屏8张,证明鲜永平是三原告黄芪种苗实际供应商,鲜永平应二被告要求制作黄芪种苗账本两份,一份总价为388,400元,一份总价为623,076元,并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交付给原告张廷军;3、鲜永平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鲜永平给二被告黄芪种苗供货旧账、鲜永平应二被告要求制作的黄芪种苗供货新账;证明二被告实际通过鲜永平为原告购买黄芪种苗54514斤,6.97元/公斤,货款共计380,422元;运输费用(包括装包费、冷库费、翻包费)共计8,000元,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鲜永平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388,000元,二被告通过蓄意造假、欺诈手段多收取三原告234,676元,应返还。

被告辩称 王学顺、陈国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告陈述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就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至今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无偿为三原告办理购买黄芪、种苗事宜,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是朋友,不存在无偿办理;本案事实是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黄芪种苗并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对价货物,原告实际也收到货物,未对种苗品质提出任何异议,对黄芪进行了种植并收获,原告称当年产量大跌,导致损失,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双方于2018年进行了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已经自愿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原告陈述交付款项623,076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自圆其说,证据显示2019年4月8日转账30,000元,其陈述23,076元,原告为了达到其起诉目的,不能够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综上,原告的陈述均无相应证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截止目前,三原告尚欠付被告土地承包费,三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9,000元欠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黄永康出具的借条,证明三原告承包二被告土地530亩,2018年6月10日双方对承包费、化肥及黄芪苗款进行结算,三原告尚欠二被告12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承包被告王学顺、陈国辉的土地种植黄芪。被告王学顺、陈国辉为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提供黄芪种苗。被告王学顺、陈国辉收到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630,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三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三原告向被告王学顺银行卡转账6,00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学顺转账30,000元,三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黄芪种苗,向二被告合计支付费用630,000元。被告提交了借条,用于证实2018年6月10日双方对承包费、化肥及黄芪苗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认可收到63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600,000元是黄芪种苗款,30,000元是黄芪收割费用,但二被告未提供30,000元系收割费用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合法关系,故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三原告支付二被告630,000元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出示的原告黄永康出具的借条,原告黄永康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借条中并未体现双方对委托购买黄芪种苗事宜进行结算,也未反映三原告欠付二被告黄芪种苗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三原告多付的种苗款,三原告提交了鲜永平与陈国辉的微信聊天记录、鲜永平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鲜永平给二被告黄芪种苗供货旧账、鲜永平应二被告要求制作的黄芪种苗供货新账。三原告申请证人鲜永平出庭作证,鲜永平未出庭作证,申请通过视频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法庭视频联系证人鲜永平,鲜永平未接通视频,通过电话联系,鲜永平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其与王学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王学顺不诚信”。因微信聊天记录为语音、图片、视频,三原告提供的仅是截图,被告无法辨认内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鲜永平应二被告要求制作黄芪种苗账本两份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鲜永平三份银行交易明细、旧账、新账(黄芪苗收购记账),二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只于2018年3月28日的交易可以看出是与王学顺的交易,其他两笔均未反映交易人员信息,证人鲜永平未出庭作证,且旧账、新账均无鲜永平的签字,结合鲜永平电话表示的内容,鲜永平与王学顺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旧账、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交易明细、旧账、新账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委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事务的行为。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也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且本案转移标的物及支付费用的方式,亦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学顺、陈国辉转移了标的物黄芪种苗的所有权于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接受了被告王学顺、陈国辉提供的黄芪种苗,并向被告王学顺、陈国辉支付相应价款,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交货义务均履行完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在接受种苗支付货款过程中并未对种苗质量及价款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诉称与被告王学顺、陈国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学顺、陈国辉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付款、交货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二被告返还欠款234,6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5.48元,减半收取2,577.74元,由原告黄永康、张廷军、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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