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朝贵,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冯登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朝贵与被告冯登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登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6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被告因修建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由原告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为被告修建房屋。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建好房屋后,2019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房款31459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9年4月-6月结清。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款项645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冯登顺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多处裂纹、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将房屋修复合格,再扣除原告之前拿走的三根柏木柃子,付清欠款6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款项的事实。

4.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有修建农村房屋的资质。

对原告所举的4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冯登顺未予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钟朝贵长期从事修建农村房屋。2018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为被告修建一层三间半房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建好房屋。2019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房款31459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冯登顺欠修建房屋工程款31459元,叁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工程承包人钟朝贵,冯登顺于2019年4月-6月付清,欠款人:冯登顺,2019.1.29”。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59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6459元。因被告冯登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自建农村房屋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取得了农村建筑工匠资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修建了房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建房款。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其尚欠建房款未果,被告拖欠建房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其支付建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建房款6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拿走其三根柏木柃子属实,但未提供三根柏木柃子的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冯登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朝贵支付建房款6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冯登顺负担(该费用,钟朝贵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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