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被告刘某甲及其家人在婚后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主见,凡事均听从父母的安排,导致家庭矛盾较大。被告在婚后既不关心原告也不照顾孩子,原告在家照看孩子难以维持生计,无奈外出打工。双方自2014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请判决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信;2、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的户籍复印件;3、丹凤县民政部门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除双方登记结婚和子女出生时间外均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是被告的家人并未参与其中,而且被告在婚后先后在西安等地打工挣钱,照顾原告和孩子,履行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原告虽几次无故离家出走,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都原谅了原告。被告尽力的维护家庭的完整,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4年2月在丹凤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出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女刘某丙,****年**月**日出生次女刘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张某某婚后曾于1999年至2001年和2002年至2010年12月两次因家庭琐事外出,并且未与被告刘某甲及家人联系。2008年被告刘某甲在家建起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双方无共同债权。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的户籍复印件、丹凤县民政部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从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生活了二十多年,并且共同养育了两女一子,说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被告没有生活主见,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闹,对原告不关心和不尽家庭义务等事件对被告产生不满,继而在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以后丧失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信心,导致本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矛盾系生活琐事引起,虽然明确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是这些矛盾与分歧却反映出双方均在理性处理夫妻关系,合理有效化解分歧方面存在不足,能力欠缺,这些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除来自于原、被告双方自身以外,还有来自于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一方。发生在双方之间的上述矛盾可以通过增进交流与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和宽容等办法加以改善,夫妻关系尚可继续维持。另外,由于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仅仅以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和分居一年多即主张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成 人民陪审员 刘兴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魏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