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

负责人:李秀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荣,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陈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裕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荣与被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编号为13002298116104290176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9294.23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24日,利息9277.28元,罚息158.27元,本息共计538729.7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2298116104290176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购置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264个月,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38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其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为上述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冀(2016)藁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987号。2016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已经逾期117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冬梅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逾期金额和逾期时间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陈冬梅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

2016年10月17日,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陈冬梅签订合同编号为13002298116104290176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冬梅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64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利率按贷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7日从借款人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冬梅将其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邮储裕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

2016年10月24日,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陈冬梅就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裕华支行取得了冀(2016)藁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98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0月27日,原告邮储裕华支行向被告陈冬梅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陈冬梅自2020年11月27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4日,拖欠本金6497.71元、利息9277.28元、罚息158.27元、未到期本金522796.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与被告陈冬梅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现被告陈冬梅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裕华支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储裕华支行主张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冬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邮储裕华支行要求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与被告陈冬梅签订的合同编号的13002298116104290176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借款本金529294.2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9277.28元、罚息158.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陈冬梅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冬梅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4元,保全费3214元,共计7808元,由被告陈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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