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李天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桑与被告李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桑、被告李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上海康美健身会所大华店健身教练,被告为该店会员。被告因投资资金短缺,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为工作单位会员且是上海本地人,先后分三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80,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追缴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款,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天伦辩称,收到原告款项80,000元,但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支付宝账户天伦William(**泉)20,000元;2020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支付宝账户天伦William30,000元;2020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支付宝账户天伦William30,000元。 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天伦因投资,从出借人黄桑处借到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于2020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三次,支付至李庆泉账户(账户名:大王William,账号:XXXXXXXXXXX)(备注:李庆泉为李天伦父亲账号),还款日期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向借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差旅费、鉴定评估费)均由借款人李天伦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7日。 2021年6月13日、202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火车往返于武昌站和上海南站,花费交通费368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80,000元的收款账户是被告父亲李庆泉的实名账户,原告转账的80,000元被告都收到。原告出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表示,在2020年12月27日转账之前,原告发微信“2020年12月27日借80,000元,2021年1月3日还。借款:李天伦,出借人:黄桑。”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火车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示的账户转账8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了交通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68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桑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李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桑借款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李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桑交通费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5元,由被告李天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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