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783036252x。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突泉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与被告杨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贺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自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14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包木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包木仁、金锁受伤,阿日木扎死亡的交通事故。包木仁、何桂英(阿日木扎配偶)起诉后,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给付包木仁医疗费10,000.00元,给付何桂英赔偿款110,000.00元。因被告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赔偿款”。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已给付了包木仁、何英桂赔偿款1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包木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包木仁、金锁受伤,阿日木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包木仁、何桂英(阿日木扎配偶)起诉后,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22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包木仁医疗费10,000.00元,给付何桂英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包木仁、何桂英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杨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因此,原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就其向受害人赔偿数额范围内享有向被告杨某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某就原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其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后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