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贾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柱与被告贾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小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3,696元,共计27,696元。诉讼中,原告李小柱将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贾少锋向其支付工资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在承包永上家园小区外墙粉刷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涂料粉刷劳务。粉刷工作完成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款。经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20年5月29日付清,若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利息。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贾少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李小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李小柱举证的由被告贾少锋给原告李小柱出具的内容为,“欠条贾少锋欠李小柱工资24000元整欠款人贾少锋1305281980122508162020.5.19还款日2020.5.29到日期不还按每天20%的利息计算还款。欠款人贾少锋”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贾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欠条的内容明确记载了被告贾少锋拖欠原告李小柱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李小柱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内容合法,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贾少锋对支付原告李小柱工资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当一方拖欠另一方劳务报酬,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贾少锋拖欠原告李小柱劳务工资款24,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贾少锋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李小柱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款,应负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李小柱要求被告贾少锋给付劳务工资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贾少锋向原告李小柱偿付所欠劳务工资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贾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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