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娇,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经营者:字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以下简称龙亨娱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龙亨娱乐城经营者字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亨娱乐城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判令龙亨娱乐城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31元(包括包间消费24元、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7元),两项合计13031元;3.判令龙亨娱乐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音集协系经依法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音集协依法取得对本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21年1月,音集协发现龙亨娱乐城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为公众提供放映经营活动,龙亨娱乐城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通过时间戳调查取证,确认了侵权的事实。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龙亨娱乐城答辩称,对于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音集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封面+歌曲清单、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及续展声明;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验证截图、证据保全视频截图及保全视频。三、包间消费票据、差旅费票据。龙亨娱乐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龙亨娱乐城对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作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29日,音集协与权利人滚石公司再次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作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至本案起诉前,音集协提起上述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授权期限内。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称“涉案出版物”)是由20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其包装盒盒面彩封,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812”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文字内容。包装盒上标明了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及演唱者的名称,上述音像出版物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本案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

2021年1月19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龙亨娱乐城的KTV经营场所的包房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包房内点歌系统查找、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了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Paradise》等358首作品的音像画面,其中包含本案所涉40首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其进入龙亨娱乐城的情况及上述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其到达龙亨娱乐城时下载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载明:“证据名称:TSA-VIDEO-20210118184828.mp4;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取证时间:2021-01-1900:07:36(UTC+8)”。此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刷卡支付了216元。经审查,前述龙亨娱乐城经营的KTV包房内点播的作品项下本案所涉的40首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对应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

针对前述被保全的358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分为9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21)云08民初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案件予以受理立案。对支出的取证消费216元,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24元,其余款项另案主张。此外,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等费用7元。

另查明,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字成铭,注册时间2014年12月9日,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迎新路48号。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音集协所管理作品权利人的放映权;二、若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创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本案中,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龙亨娱乐城未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以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可认定滚石公司是其署名的本案涉案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根据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及《声明》,滚石公司的授权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故音集协有权管理本案涉案40首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龙亨娱乐城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音集协作品的放映权。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保全视频中录制的被控侵权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从该保全视频来看,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受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演唱者一致,字幕内容相同。故被诉侵权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作品实质内容相同。音集协在龙亨娱乐城消费后取得的支付小票,说明龙亨娱乐城是以营利为目的的KTV行业的经营者。而龙亨娱乐城非4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在经营活动中以放映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音集协要求龙亨娱乐城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诉讼中,音集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龙亨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每首300元计算损失费用,40首音乐电视作品合计为12000元。对于音集协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间消费24元、差旅费7元,属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音集协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40首(具体作品详见附件)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1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云县龙亨量贩娱乐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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