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守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961.8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0685.96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其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54890972002)。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守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借款本金为21000元,分期期数39期,每月还款1129.59元,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8日,从第二个月起每月28日还款,按月等额本息偿还。2017年11月28日,原告捷信公司向被告转账21000元。被告正常还款至2018年7月28日。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961.8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利息等费用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自愿降低息费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961.84元;
二、被告王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6961.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守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