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磊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幢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315074号第关于第43366810号“磊鑫LEI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5日。
开庭时间:2021年6月3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366810号“磊鑫LEIX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第4294276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事实予以认可。二、第446429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40162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105682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01596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677261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417379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三、诉争商标系独创设计完成,源自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独特理念和含义,并未与他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四、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39期商标公告,2021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28期商标公告,2021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不予受理,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50期商标公告,2021年7月6日)。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不予受理,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315074号第关于第43366810号“磊鑫LEI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成都磊鑫塑业有限公司针对第43366810号“磊鑫LEIXIN”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磊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