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林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杨响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23800元(包含医疗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共计1638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误工损失60000元,共计360000元),并支付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4282.71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0元。事实与理由:林达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合同内容为公司雇员在从事工作业务期间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人、残疾赔偿金600000元/人、医疗费用100000元/人、误工费100元/天/人。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林达公司雇员师茂荣2019年7月31日在装载货物时发生意外受伤,林达公司将师茂荣送往医院救治,后向人民财保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但人民财保公司以林达公司未对师茂荣作工伤认定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林达公司未向受害者赔偿,不应取得诉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未向伤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林达公司请求赔偿没有合法有效的理赔资料,理赔资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公司无法核定损失数额和损失项目,林达公司请求利息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应由林达公司自己承担。林达公司诉请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是100000元,包括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条款每天的标准是100元,残疾赔偿就按照保单特别约定要求,赔偿比例是40%,其中误工费计算依据误工期应该在90天内,所以林达公司请求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林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师茂荣与林达公司的雇员关系、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事故经过、赔偿协议、收条、支付凭证,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师茂荣受伤后,林达公司向其赔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人民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师茂荣受伤后在医院救治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医嘱记载休息时间等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保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定损清单,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人民财保公司签章,亦无定损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人民财保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单约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许存云、张莉萍微信聊天记录,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事故发生后,林达公司工作人员张丽萍是通过与许存云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手续及支付证明,人民财保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律师代理本案收费37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达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林达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林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林达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普通工人残疾赔偿金,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每次不超过365天,附加医疗补助金条款(日赔付金额100元,每次事故决定免赔天数0天,每次事故赔付天数限额90天,累计赔付天数限额90天),本保单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本保单误工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5天。特别约定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其中七级伤残对应伤残比例为40%。特别约定,理赔时,涉及身故或残疾的工伤事故必须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二)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2019年7月31日,林达公司的搬运工师茂荣在装卸货物时受伤,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证明记载:“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1月后我科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13日至19日,师茂荣再次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师茂荣误工天数125天。师茂荣住院治疗期间,林达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29978.73元。2020年7月20日,林达公司与师茂荣达成赔偿协议,林达公司向师茂荣支付补助金360000元。师茂荣此次受伤,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林达公司为此次诉讼,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林达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该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达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师茂荣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林达公司为雇员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师茂荣系林达公司的雇员。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师茂荣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该保险的理赔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师茂荣受伤后,向人民财保公司理赔时,人民财保公司未告知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后林达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并非林达公司主观原因未进行申请。故师茂荣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林达公司为救治师茂荣,支付医疗费129978.73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林达公司向师茂荣支付赔偿金36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误工损失60000元),师茂荣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对应赔偿比例为40%,故上述费用乘以40%,应当为144000元;师茂荣2019年8月29日出院证明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师茂荣住院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关于林达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结合师茂荣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7400元。对林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林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林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林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57400元; 二、驳回甘肃林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甘肃林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096元(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