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并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角六分,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温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温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7年4月、2017年12月、2018年9月、2019年11月、2020年7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温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温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角六分不变,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光英 审判员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