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原告:纪文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被告:李春荣,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纪文才与被告李春荣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纪文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云、纪文才诉称: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187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石灰生意。从通海腾宇钙镁溶有限公司购买石灰卖到墨江县,2020年8月2日三人进行结算,由被告自己经营,退还二原告352938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方。其后被告至2021年1月16日分三次支付共计165000元,尚欠187938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荣辩称:原告的诉讼是一个合伙的关系,不存在原告要求退还是货款的事实,应该退还的是支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87938元有异议,被告进行了税务申报和认缴27546.1元,还有原告纪文才从被告处拉走了33.14吨的煤炭,价款为21855元。本案中双方针对合伙期间的退伙款项进行了结算,但是后面双方的认可27546.10元的税金和21855元的煤炭款未付,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举证

原告杨云、纪文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灰款187938元。 被告李春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杨云、纪文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李春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3.税务发票、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缴纳的2020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全部税款27546.1元在结算的过程中并未扣除,2020年10月21日纪文才从被告处运走一车33.14吨煤价值21885元,这个费用应当在予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杨云、纪文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税务发票无异议,税款可以扣除。证据3中微信聊天的煤买卖是纪文才与被告的个人买卖关系,与本案合伙没有关联。被告李春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证明。但证据3中微信聊天的煤买卖是纪文才与被告的个人买卖关系,与本案合伙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荣是开远市合茂商行的经营者,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入股280000元,以开远市合茂商行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石灰生意,从通海腾宇钙镁溶有限公司购买石灰卖到墨江县,不定期进行利润分配。2020年8月2日三人约定终止合伙并进行结算,约定由被告李春荣继续自己经营,由被告李春荣退还二原告352938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李春荣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方。其后被告至2021年1月16日分三次支付共计165000元,尚欠187938元未付。被告李春荣缴纳合伙经营期间2020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全部税款275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杨云、纪文才与被告李春荣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20年8月2日三人约定终止合伙并进行结算,约定由被告李春荣继续自己经营,由被告李春荣退还二原告352938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全部还清,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2020年8月2日三人约定终止合伙并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春荣到2021年1月16日止分三次支付共计165000元,尚欠187938元理应支付原告杨云、纪文才。被告李春荣主张扣除其缴纳的合伙经营期间的税务27546.1元,由于合伙经营期间的税务27546.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扣除税款后被告李春荣尚欠160391.9元(187938元-27546.1元=16039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春荣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杨云、纪文才160391.9元。 被告李春荣主张从合伙欠款187938元中抵扣原告纪文才从被告李春荣处拉走的33.14吨的煤炭,价款21855元。由于该债务系原告纪文才与被告李春荣之间买卖欠款,而本案是原告杨云、纪文才与被告李春荣合伙合同欠款纠纷。不是同一债权债务主体,被告李春荣主张从合伙欠款187938元中抵扣原告纪文才的煤炭款不成立。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纪文才合伙欠款160391.9元。 二、驳回原告杨云、纪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李春荣负担3507元,原告杨云、纪文才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智峰 人民陪审员  柴琼芝 人民陪审员  任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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