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274444W。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被告:高理仁,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丰曼尼,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丰传兴,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理仁、丰曼尼、丰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理仁、丰曼尼、丰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理仁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所有未归还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丰曼尼、丰传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理仁于2019年6月25日在我行墩尚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0.0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息,定于2020年6月10日偿还,由被告丰曼尼、丰传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理仁、丰曼尼、丰传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理仁、丰曼尼、丰传兴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曼尼、丰传兴为被告高理仁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9年6月26日,被告高理仁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0.08%。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7月13日从被告高理仁个人账户扣收本金153.48元、846.52元,剩余本金2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理仁经被告丰曼尼、丰传兴担保从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处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理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丰曼尼、丰传兴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丰曼尼、丰传兴为被告高理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高理仁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丰曼尼、丰传兴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曼尼、丰传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理仁追偿。被告高理仁、丰曼尼、丰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理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收标准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丰曼尼、丰传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曼尼、丰传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理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高理仁、丰曼尼、丰传兴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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