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晴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沙包堡沿江路1号剑江半岛3号楼第3栋2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HPX7T16。
法定代表人:罗洁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七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新都汇国际购物广场A区一层内街酒吧公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GLRW55D。
法定代表人:刘昱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陈城,男,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晴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晴空装饰公司)诉被告贵州七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七堂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洁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被告七堂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罗陈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晴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27600元及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装修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晴空字(2019)第JZXXSG34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都匀市七堂酒吧装修;工程地点为都匀市新都汇酒吧公园七堂酒吧;工期为45天,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任务,即自2019年11月3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的第二天算起,节假日除外);合同价款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项付款,在签订施工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水电工程安装验收合格支付75000元,竣工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115000元视为被告已支付,用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第一次支付费用;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被告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元后再未支付。同时,因被告未处理代办装饰装修二级资质事宜,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七堂餐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装修合同;2.被告方自行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约13万余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帮原告代办装修二级资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111500元价值的业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晴空字(2019)第JZXXSG34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都匀市七堂酒吧装修;工程地点为都匀市新都汇酒吧公园七堂酒吧;合同价款290000元(最后总造价按现场实测面积计算工程款+其他款项),工期为45天,按时按质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任务,即自2019年11月3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的第二天算起,节假日除外);关于验收,工程单项验收,乙方应通知(电话与手机或按施工进度表)甲方验收,甲方至接到验收通知(电话与手机或按施工进度表)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本工程则视为合格工程;总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日期中的最后3日(指倒数第3日)应通知(电话、手机、手机短信或按施工进度表等方式)甲方验收,甲方至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本工程则视为合格工程;关于付款方式,若款项不按时支付,工期顺延,同时甲方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若乙方不按时交工,同时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当日支付施工金额50000元,水电工程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施工金额75000元,竣工支付施工金额50000元,剩余工程款115000元视为甲方已支付,此款项用于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贵州省晴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第一次支付费用。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结算方式:已做的工程项目按预算书的价格结算为准;签施工合同后,在承包范围内减项或未做的工程项目,按合同价格内分项项目价格总款30%的金额支付对方违约金;凡签订施工合同后,因一方原因而不能进行施工,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至12月停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告停工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装修,花费90590元。后期的工程仍由原告最终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组织验收,2020年1月24日,被告酒吧开门营业。后双方为工程付款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该工程最终未进行验收和结算。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二级资质而缴纳培训费41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15名员工办理职业技能证书。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关系的通知》,内容为:“致贵州七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办理装饰装修二级资质事务,先因贵公司至今未办理上述事务,现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就工程合同事务的委托关系。特此告知。”关于代办装饰装修二级资质事务,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15000元价值的业务,该款不应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七堂酒吧的装饰装修问题,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合格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290000元,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被告自行装修部分为90590元,原告对其完成部分未举证证明,并按照总价款290000元,扣除已收60000元,尚欠230000元主张权利,故按此计算,原告完成的部分为199410元(290000元-9059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15000元工程款已视为被告支付为原告代办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的第一次费用,另外,原告已经收到被告6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410元(199410元-115000元-6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以24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代办装饰装修二级资质问题,原告虽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代办事务的通知,但此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培训费缴纳和职业技能证书办理等业务,且合同约定115000元于合同签订时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用于为原告代办装饰装修二级资质的第一次费用,故原告以已解除委托代办关系而主张被告支付11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七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晴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4410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晴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贵州省晴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贵州七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