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边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陈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郭边疆与被告陈生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边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边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以欠款本金壹拾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自2018年7月主张至还款为止。
被告辩称
陈生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边疆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13万元工程款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边疆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郭边疆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郭边疆负担258元,被告陈生林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靖雯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