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 法定代表人:郭进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审理经过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义祥与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湘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银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金义祥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金义祥、银泰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以(2017)最高法民终1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湘民初4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东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义祥支付工程款79269888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银泰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7926988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金义祥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金义祥、银泰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金义祥与东欣公司、银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银泰公司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7月14日,本院向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银泰公司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557号银泰财富广场房号为1栋2901-2921、816、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2栋603、703、803、903、1003、1103、1203、1303、1403、1503、707、807、907、1007、1107、1207、1307、1407、1507、908、1008、1108、1208、1408、1508;3栋1305、1405、1505、1705、1805、1905、2005、2105、2205、2305、2405、2505、2605、2705、2805、2905、712、912、1112、1312、1412、1512、1712、1812、1912、21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12、3012、713、913、1113、1313、1413、1513、1713、1813、1913、2013、2113、2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13、2913、3013等共计109套房产及103、104号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湘民初45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湘民初4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银泰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据此查封银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屋(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4号)。后因银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屋(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3号)作担保,请求变更原保全标的物101号房屋为105号房屋。本院遂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湘民初45-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银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屋;二、解除对银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屋的查封。 此后,金义祥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湘执3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株洲中院执行。株洲中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湘02执1号。经申请执行人金义祥申请,株洲中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20)湘02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银泰公司名下涉案109套房产及103、104、105号商业用房。因金义祥不同意进行议价,株洲中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发出(2020)湘02执1号询价函,对涉案109套房产及103、104、105号商业用房进行询价。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对涉案109套房产及3套商业用房的评估计税价格为14766.05万元,询价报告系分批作出,作出时间分别为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4日。株洲中院以询价的计税基准价作为起拍价将涉案105套房产及2套商业用房(其中1栋1316号、2栋703号、3栋2213号、2813号房屋及103号商业用房未挂网拍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其中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6月5日,第二次拍卖时间为2020年6月9日至6月10日、2020年6月23日至6月24日(第二次拍卖房屋系分批次拍卖)。上述房产和商业用房经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其中1栋816、916、1016、1116、1216、1416、1516、1616、2901、2902、2903、2904、2905、2906、2907、2908、2909、2910、2911、2912、2913、2914、2915、2916、2917、2919、2920、2921,2栋603、707、803、807、903、907、908、1003、1007、1008、1103、1107、1108、1203、1207、1303、1307、1403、1407、1503、1507、1508,3栋712、713、912、913、1113、1305、1312、1405、1505、1705、1712、1805、1905、1913、2005、2105、2112、2113、2205、2305、2312、2313、2405、2412、2505、2605、2705、2713、2805、2905、2913号房产以及105号商业用房均流拍。经金义祥申请,株洲中院于2020年8月1日至9月30日对上述流拍房产及商业用房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上进行变卖,51套住宅及105号商业用房变卖未果。2020年12月16日,银泰公司向株洲中院提交《执行置换申请书》,请求将其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号××房。同日,株洲中院通过谈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金义祥此事,金义祥明确表示不同意置换。株洲中院于同日将金义祥的意见以谈话笔录形式告知银泰公司。2020年12月17日,金义祥向株洲中院申请将变卖未果住宅中的45套住宅(具体房号:1栋1616、2901、2902、2903、2904、2905、2906、2907、2908、2909、2910、2911、2912、2913、2914、2916、2917,2栋603、707、807、903、907、1003、1007、1107、1207、1307、1407、1503、1507、1508,3栋1405、1505、1705、1805、1905、2005、2105、2205、2405、2505、2605、2705、2805、2905)及105号商业用房以物抵债用以抵偿银泰公司欠其债务。2020年12月18日,株洲中院作出(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变卖未果的房产及商业用房的查封,并将上述房产作价7913.608万元抵偿银泰公司对金义祥的债务。 再查明,银泰公司曾对定向涉案房产的询价结果不服,于2020年6月5日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是“中止对(2020)湘02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同时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重新确定拟拍卖资产的处置参考价。”株洲中院受理后作出(2020)湘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银泰公司的异议请求。银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湘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银泰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株洲中院(2020)湘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银泰公司对株洲中院(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称:一、在另案中,银泰公司已申请保全金义祥名下1亿元资产,株洲中院在本案中裁定以物抵债,不利于银泰公司的权利保护。二、定向询价存在重大瑕疵,结果错误,以此确认以物抵债财产价值错误,应当委托评估机构重新确认以物抵债的房产价值。三、银泰公司提出对执行标的物的置换申请,株洲中院对其申请未经审查答复即作出裁定,执行行为不合法。故请求撤销株洲中院(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重新确定以物抵债财产的价值,并准许银泰公司以名下银泰财富广场的302、303号房置换105号房。 金义祥答辩称:银泰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银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株洲中院裁定以物抵债不会损害银泰公司在另案中的合法权益。二、株洲中院定向询价符合法律规定,以物抵债财产价值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以物抵债财产价值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银泰公司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后银泰公司请求用105号房置换101号房,其表示同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银泰公司在株洲中院的执行拍卖、变卖司法程序全部完成后,又提出用302、303号房置换105号房,任意提出财产置换要求,不仅于法无据,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株洲中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株洲中院(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本案中,银泰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557号银泰财富广场的105套住宅及2套商业用房经过两次拍卖及变卖后仍有51套住宅及105号商业用房流拍,申请执行人金义祥同意将流拍房产中的45套住宅及105号商业用房抵偿债务,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院(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并无不当。银泰公司曾对定向询价结果不服提出过异议,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重新确定处置参考价,已被该院(2020)湘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故银泰公司的第二项异议请求系重复异议,该院依法不予受理。银泰公司向该院提交《执行置换申请书》,请求用其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号××房,申请执行人金义祥明确表示不同意置换,该院回复了银泰公司,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故银泰公司认为该院对其《执行置换申请书》未经审查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株洲中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湘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一、驳回银泰公司第一项、第三项异议请求;二、不予受理银泰公司第二项异议请求。 银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的定向询价结果有效期只有6个月,2020年9月24日到期。而株洲中院(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已超过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2020)湘02执1号之五十九执行裁定依据过期、失效的定向询价结果作为以房抵债的参考价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重新确定涉案房屋的参考价格。二、其公司本次异议、复议并不是针对定向询价结果,而是针对定向询价结果超期不能作为参考价依据,与株洲中院(2020)湘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109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不构成重复。三、因银泰财富广场105号商业用房位于商业区域主楼位置,如果执行该房产将使商场整体产权被切割为不同的所有权人,在目前经济大环境下,其公司无法对商业区域进行统一安排、管理,甚至可能导致商业经营停运,员工下岗等一系列后果。同时,银泰财富广场302、303号房没有任何权利负担,价格甚至更高,比105号房更利于变现或出租,不会对金义祥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恳请人民法院基于其公司的经营困难现状以及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同意置换申请。综上,请求撤销株洲中院(2021)湘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洲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荷塘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房产的询价报告尚在有效期内。此后,经过网络司法拍卖的一拍、二拍及变卖均未果的情况下,株洲中院经申请执行人金义祥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以变卖价格7913.608万元抵偿银泰公司对金义祥的债务并无不当。在本案的审理阶段,银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广场××号房置换101号房,申请执行人金义祥同意,本院作出裁定予以确认。在涉案房产历经拍卖、变卖处置未果后,银泰公司再次对105号房提出置换申请,金义祥明确表示不同意,株洲中院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告知了银泰公司,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银泰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方湘平 审判员 周康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