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柳乐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沙塘镇农科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759772719J。
法定代表人:韦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桓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18号(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5615676996。
法定代表人:余振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柳乐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桓保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柳乐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才;被告柳州市桓保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柳乐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1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厂房,被告提供设备、技术共同生产人造板材。后因原告提供的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严重影响合同履行,双方遂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不再执行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并且被告在原告配合下获得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后,向原告支付资金10万元。本案涉及的厂房已在2019年10月被征收拆除。经向柳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询问,该机构已向被告支付了征收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桓保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在实际的拆迁补偿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经营三聚氰胺板、细木工板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被告财产所得的拆迁补偿是以自己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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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拆迁办协商,而不是以原告名义,同时政府给被告的拆迁补偿也不是按照有原告营业执照的标准进行的补偿,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出设备、技术和专利,原告出厂房、营业执照共同生产三聚氰胺贴面板和耐火贴面板。后因厂房面临搬迁,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不再执行上述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并约定在原告提供经营三聚氰胺贴面板、细木工板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委托被告谈被告财产拆迁补偿并获得政府的按有营业执照的拆迁补偿后,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2018年8月9日,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认定“江湾大道(滨江路至北进路)工程柳州市桓保木业有限公司(余振才)设备迁移项目”预算价为192637.13元。后涉案厂房被拆迁,该款已发放至被告处。现原告因追索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行文上看,“在……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资金10万元,在时间上存在先后之分,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10万元应满足“原告提供经营三聚氰胺贴面板、细木工板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委托被告谈被告财产拆迁补偿并获得政府的按有营业执照的拆迁补偿”之条件。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去按照有营业执照的条件办理拆迁补偿,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且原告认可真实性的《编制报告》上看,192637.13元的补偿仅为被告生产设备的搬迁费用,故可反证原告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将营业交予被告配合办理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已经获得的补偿费为搬迁生产设备产生的必要成本费用,且仅为192637.13元,原告就要主张其中的10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于理不合,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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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柳乐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柳州市柳乐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