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昌县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永昌县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物业公司)与刘文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燕到庭参加诉讼,刘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文全向永和物业公司支付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XX栋X单元XXX室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报停费476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报停费476元(建筑面积88.15平米、收费标准为4.5元/平米/月、按全年暖气费的20%收取),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34元,以上共计1586元;2.依法判令刘文全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永和物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文全对欠付暖气报停费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永和物业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承担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和自行采取地暖向小区住户供暖工作。刘文全居住在该小区。永和物业公司和小区住户一部分签订了供采暖协议书,一部分住户未签订协议,但事实供热关系已发生。永和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供采暖协议书》对房产供暖、收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在供暖期间,供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采暖费,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刘文全拖欠永和物业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暖气报停费952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34元,经永和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刘文全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永昌县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永昌县永和物业公司承担其开发的永昌县城关镇十一区(西津家园)的物业服务管理和暖气供应服务。刘文全购买了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并居住于此,永和物业公司未与刘文全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和供用热力合同,但接受了永和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和供热服务。2015年,永和物业停止向刘文全房屋供暖。另:永昌县物价检查所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3元每月每平米,采暖费为6.1元每月每平米。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XX栋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88.15平米。为证明上述事实,永和物业公司提交物业委托管理合同1份、永昌县物价检查所核定的收费标准1份、(2018)甘0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1份、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1份、暖气费发票1份,刘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永和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与其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永和物业公司给刘文全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供暖服务的事实均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服务的合同,根据《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刘文全接受永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后未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约。现永和物业公司要求刘文全交纳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6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和物业公司对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除承担一般的物业服务外,还承担热力供应服务。永和物业公司在2015年停止向刘文全房屋供暖,实质系解除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形成的供暖合同关系。永和物业公司在双方供热合同解除后在本案中主张的暖气报停费系因供热部门的实际热损耗费,即因刘文全房屋没有热力而供热部门为此损耗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刘文全承担。故对永和物业公司要求刘文全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报停费476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报停费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热损耗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永和物业公司要求刘文全承担欠付热损耗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和物业公司要求刘文全支付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XX栋X单元XXX室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34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报停费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和物业公司要求刘文全支付欠付暖气报停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刘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永昌县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XX栋X单元XXX室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34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暖气报停费952元,共计1586元;
二、驳回永昌县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刘文全对欠付暖气报停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东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