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光胜,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50010220850016X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

办事处双河口。

法定代表人:林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雍尚贤,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荣忠(又名会云中),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3535X7,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支路19号1幢25-8。

法定代表人: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海文,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坤,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光胜与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王明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尚贤、会荣忠,被告兆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文,被告王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川东公司、兆祥公司、王明坤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涂料)材料款262203元(含10000元的质保金)及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10088.12元,共计272291.12元,并从2020年5月10日起,以252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川东公司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业主,被告兆祥公司是该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王明坤是被告兆祥公司的挂靠施工人,并全面管理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与工程款结算。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明坤约定:被告川东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涂料项目由原告包施工完成,包工包料,按约定的面积和包工价格计算费用。原告于2019年9月完成了与被告王明坤约定的涂料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也与被告王明坤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尚欠原告262203元(含10000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王明坤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川东公司在其所交的工程质保金内向原告付款。但是,被告川东公司拒绝向原告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川东公司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材料,被告方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用已长达8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拒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川东公司答辩:川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川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川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兆祥公司工程进度款80%,并退还了保证金。川东公司与兆祥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确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川东公司的起诉。

被告兆祥公司答辩:兆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兆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王明坤与原告签订合同。兆祥公司是授权王明坤与川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并未授权王明坤。原告与兆祥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王明坤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兆祥公司无关,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材料兆祥公司进行收货,用于该工程。因此,兆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法院认定兆祥公司应该支付相应款项,质保金退换不成就,质保金应当在质量保证结束后支付。兆祥公司与川东公司并未完成结算,川东公司仅支付了兆祥公司80%的工程款,川东公司应该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王明坤之间的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其主张计算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明坤答辩:兆祥公司委托王明坤与川东公司签订合同,王明坤是兆祥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明坤将工程的外墙连工带料发包给原告属实,双方没有取得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做工结束后,已经结算,应当支付原告252203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川东公司与被告兆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川东公司将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兆祥公司,工程内容对单河棚户区29栋房屋结构安全以及屋面、墙体、走道等开展加固,工期135天,签约合同价847.137641万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王明坤以被告兆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王明坤于2018年6月将被告川东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外墙涂料连工带料口头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材料、工人施工结束并验收后,被告王明坤以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被告王明坤签字捺印的结账清单载明:黄光胜涂料班组总工程款(材料、人工费)651067.7元,借支工程款232000元,维修质量保证金10000元(2年后付清),下欠409067.7元。随后,原告先后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仍然欠262203元工程款未收回。2020年1月17日,被告王明坤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川东公司在棚户区改造剩余未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52203元。但是被告川东公司并未按照被告王明坤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兆祥公司承包的被告川东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工程结算中。被告川东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支付给被告兆祥公司工程进度款80%,尚有合同内工程款20%待工程结算后支付。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付款授权委托书、结账清单,被告川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表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坤系被告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坤将被告兆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光胜,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兆祥公司分包给原告黄光胜。被告兆祥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黄光胜,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一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也违反了被告兆祥公司与被告川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被告兆祥公司与原告黄光胜之间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黄光胜分包的涂料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兆祥公司应当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向原告黄光胜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黄光胜请求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因付款期限没有到期,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光胜与被告兆祥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黄光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对付款时间有口头约定,且双方的合同无效在本案才确定,对原告黄光胜要求被告兆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黄光胜要求被告川东公司、王明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川东公司与原告黄光胜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川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坤是被告兆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祥公司对原告黄光胜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后,被告王明坤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黄光胜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光胜工程款25220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黄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原告黄光胜负担270元,被告重庆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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