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2-S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MA0XQ31543。 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华诉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及《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服务交易合同》一份,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一次性预付1200元,取得该会所的会员资格,其中内容包括2年卡会籍费用1200元,健身服务合同起始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在原告开卡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张贴通知,以“热水器损坏维修”为由暂停营业,第二天被告解散员工并失联,现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会籍费用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及《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服务交易合同》,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账给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1200元,办理VIP贵宾卡一张(两年卡),健身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 另查,2020年4月2日,鞍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下发《关于上报停工企业名单的紧急通知》,因政府疫情防控,要求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停工52天。经原告庭上所诉,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恢复停工后为其健身卡延期52天,故原告健身卡有效期应延至2022年10月2日。 再查,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核实并结合其他系列案件,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暂停营业,至今尚未开业,且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健身卡费用,故原告健身卡剩余时间应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日,共计742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一份、VIP贵宾卡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关于上报停工企业名单的紧急通知。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年7月7日,原、被告《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一份,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1200元,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本院示明,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原服务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健身卡费用1200元一节,被告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尚未恢复营业,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根据剩余健身服务期限计算返还金额,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健身卡费用为600元/年(1200元÷2年=600元/年)÷365天×742天=1219.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健身卡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振华与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振华剩余健身卡费120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鞍山市嘉铭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冬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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