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刘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条款规定的很明确,只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它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水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者马国旗属于猝死,不是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凤梅辩称,保险条款中猝死为免赔的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凭证,故,对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对马国旗死亡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刘凤梅理赔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刘凤梅的丈夫马国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马国旗。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7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26日24时00分止,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9年2月10日,马国旗在商水县交叉口处从自行车上摔下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被保险人死亡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马国旗家庭成员有妻子刘凤梅、长女马新亚、次女马二娅。2019年12月3日,马新亚、马二娅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凤梅处理马国旗保险合同的理赔事宜。代理权限为:1、办理理赔申请;2、受领理赔决定通知;3、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作为合同的内容”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2000)5号):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即使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凤梅理赔100000元。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应予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凤梅的丈夫马国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马国旗死亡后,刘凤梅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扩称根据保险条款马国旗属于狡死,该公司免责。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