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华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王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谈长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华本、王志刚、谈长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苏092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孙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7950.02元(算至2021年1月18日),本息合计57950.02元;并承担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刚、谈长巧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孙华本、王志刚、谈长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7月29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于2021年7月29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苏092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