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国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全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谢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国政诉被告安徽全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全柴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萍、被告全柴集团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国政诉称:一、1990年8月,邹国政应聘进入全柴集团空试车间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4元/月,工资逐年调整,后自1998年开始,采用提成工资模式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全柴集团自1996年起给邹国政缴纳职工养老社会保险,自2006年4月给邹国政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邹国政被派驻至山东济南时,因身体原因住院,住院时填写的就医登记表上也能体现邹国政系全柴集团的职工。二、全柴集团领导肖某和谢力在当年或后来每年的营销公司大会上向营销人员口头承诺:只要将倒闭公司或破产公司欠全柴集团的货款或者柴油机清欠回笼(也就是烂账或者呆账),公司给予销售人员货款价值20%提成,后来又将该标准提到50%。为了避免驻外业务员销售同行柴油机和个体户的柴油机配件,同时承诺销售安徽全柴顺兴贸易有限公司配件按5%给予提成,包括销售集团公司其他相关产品(包括手扶拖拉机底盘、欧波管)。2000年,邹国政将湖北省襄阳农机公司(已破产,该公司资产都抵押给当地银行)剩下的全柴集团柴油机拉出,期间花费很大,主要包括请客招待送礼、租车费用、柴油机搬运费用、住宿、电话费、传真费用等。上述费用提成邹国政已经在当时和谢力董事长当面汇报,并由谢力和三包科程某经理签字(见证据)。但由于全柴集团三包科的刘某在附件上的标注,并且当时全柴集团财务让邹国政找个运输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然后将费用支付给运输公司,导致此项费用至今没有办理。邹国政已经尽心尽力为全柴集团挽回巨大经济损失,提成报销理所当然,无可厚非。三、邹国政所患疾病及后遗症与全柴集团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四、工作期间,邹国政因向公司反映徐义才让邹国政等业务员在业务费和促销费空白单据上签字,侵占邹国政的业务费和公司的业务费,遭到打击报复。邹国政起诉要求判令:1、返还邹国政将倒闭公司柴油机拉回全柴公司所有花费2.4万元。2、确认邹国政自1990年8月至今与全柴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工资、社保福利。4、认定邹国政遭到打击报复,查明真相。

被告辩称 全柴集团辩称:1、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邹国政的第2、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对上述两项诉请不予受理。3、邹国政的第3项诉请在未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之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邹国政可以向他人主张权利,我方同样要求法庭对邹国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邹国政进入安徽省全椒柴油机总厂工作。1996年,安徽省全椒柴油机总厂更名为全柴集团。全柴集团自1996年1月起为邹国政缴纳社会保险费。1998年,全柴集团进行改制,将存量资产中为主导产品的柴油机生产、供应、销售环节所必需的资产和部门重组进入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柴动力公司),邹国政进入全柴动力公司工作,后任销售员。2013年4月11日,邹国政以全柴动力公司没有支付其1999年的9个月工资、2009年的工资、2012年的封顶工资、2013年1月至3月的提成工资及出差补助、未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经其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向全柴动力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邹国政以全柴动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资基础补缴申请人自1990年1月至2013年4月15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1999年9个月的基本工资3033元、2009年的提成工资64707元、2012年的封顶工资4027元、在东营期间的提成工资20000元、2013年1-3月份的提成工资12000元和市场补助7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中国重汽期间的业务费18000元、2009年-2011年三年的业务费61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2603元(53539元÷12月×23月)。在仲裁期间(即5月27日),双方之间结算了2012的封顶工资4027元、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3年1月至3月的市场补助等。2013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照其单位营销管理规定,据实支付申请人2012年封顶工资、2013年1月至3月提成工资、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市场补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诉求。邹国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1、全柴动力公司支付拖欠1999年的9个月基本工资3033元(9×337元)、2009年的提成工资64707元(11900台×10.23元/台-54293元=64707元)、2012年的封顶工资4027元、在东营期间工作的提成工资20000元(1176470×1.7%)、2013年1至3月份提成工资12000元(每月4000元)、2013年1至3月份每日市场补助7200元(每月2400元);2、全柴动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603元(53539元/12月×23)。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国政的诉讼请求。邹国政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全柴动力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补偿邹国政75000元;二、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2016年3月25日,邹国政以安徽全柴顺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柴顺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邹国政不服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按全柴集团和全柴顺兴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和承诺,兑现

并发放2010-2013年在山东为全柴顺兴公司销售配件5%提成工资156287.42元;2、按全柴集团和全柴顺兴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和承诺,兑现发放2006年-2010年在陕西宝鸡、宁夏、山东区域为全柴顺兴公司销售配件5%提成工资;3、退回配件担保金5.9万元,并按实际销售给予5%配件提成2950元;4、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

内容对邹国政进行赔偿;5、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112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国政的诉讼请求。邹国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6日,邹国政以全柴集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邹国政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邹国政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邹国政自1990年8月至今与全柴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全柴集团支付邹国政货款提成24000元。3、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工资、社保福利。4、认定邹国政遭到打击报复,查明真相。庭审中,邹国政称其自2013年开始主张其与全柴集团相关的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邹国政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全椒柴油机总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就业证、工作牌、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保缴费记录、全柴集团提交的资产重组方案、债务处理方案和人员重组方案、资产分离协议、皖国资工字(1998)010号文件、皖政秘(1998)98号文件、全椒县劳动局劳字(1998)125号文件、全劳人仲裁字(2013)55号仲裁裁决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国政于1998年全柴集团改制重组时即进入全柴动力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其以全柴动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庭审中,邹国政也称其自2013年开始主张与全柴集团相关的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综上,邹国政要求确认其自1990年8月至今与全柴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判决全柴集团支付其货款提成24000元的主张,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全柴集团的该节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邹国政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国政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工资、社保福利,未先经过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邹国政要求认定其遭到打击报复并要求查明真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邹国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清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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