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国。

被告:张志兵 。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国与被告张志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66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旬,被告雇佣原告在嘉峪关市“南湖金湾”进行室内装修,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在嘉峪关市方特二期进行室内装修工作,日工资为2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张志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明国工资:方特二期贰仟陆佰肆拾元整(2640元正),南湖金湾贰仟陆佰陆拾元整(26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劳务费4660元为其计算错误,被告共计欠付其劳务费53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1000元,现下剩劳务费4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兵向原告王明国支付劳务费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法院专递费30元,以上共计5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6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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