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张掖市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杰灵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杰灵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2.申请人未向王某支付2016年的承包费已由生效的(2019)甘07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王某又提起诉讼主张2016年的承包费,二审法院再次处理错误;3.本次王某提起诉讼主张2016年的承包费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告辩称

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诉讼的事实是2016年未起诉的部分,且是基于申请人恶意诉讼借贷案件,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清偿已抵顶的借款后引起,未构成重复诉讼,二审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王某与杰灵合作社在履行《养鸡场承包合同》中就2016年部分承包费而产生的争议。在生产经营实践中,租赁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均是在保持经营体性质不变的基础上,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租赁经营与承包经营在合同基本内容上有显著区别,承包合同是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以及由此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其它权利义务,而租赁经营合同是承租方对经营体财产进行租赁经营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且在经营期间新增的资产归属亦完全不同,承包经营期间新增资产归属于经营体本身,而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则属于承租方。从《养鸡场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看,经营的养鸡场是王某等五人共同投资建设,固定资产由投资人共同所有,养鸡场由杰灵合作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享收益,经营期间添加的设备、设施及其它财产归杰灵合作社所有,杰灵合作社依约交纳承包费用,故该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养鸡场的租赁经营合同,二审确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与合同当事人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趋于一致,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杰灵合作社有关本案案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启动再审审理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起因是王某认为在2018年7月25日就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案中,对于2016年的承包费扣除欠董某的借款179200元及2018年1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后,仅主张剩余的104000元,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对2016年的承包费进行处理后,董某又以其未清偿179200元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获支持,故提起本诉。经核查,王某2018年7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案中,双方未对是否抵销179200元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亦仅根据王某的具体请求进行审理,并未对179200元抵销事宜作出处理,且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的2019年8月28日董某提起诉讼主张179200元欠款一案中,人民法院也对该款是否抵销未行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前述两案中,王某是否以2016年的部分承包费抵销了欠董某的179200元的债务并不是诉讼中争议的基本事实,又鉴于案涉欠款出借主体与支付承包费的主体并不同一,杰灵合作社亦不认可存在该款项抵销的事实,王某在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对董某欠款的还款责任后向杰灵合作社主张未抵销的2016年剩余承包费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该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并不受前述判决的拘束,杰灵合作社有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岩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任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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