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住。

被告:梁補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建伟诉被告梁補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伟、被告梁補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14153.4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5月2日算至2020年9月9日),合计114153.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梁補玉自愿将位于岚县东村镇北盛小区A3号楼3单元7层东户,水电暖齐全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房屋首付款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余捌万元整分两年逐步付清,中间人兰艳生在售房协议上签字。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有被告收款收据为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接手该房屋,在即将装修完成时,案外人白贵栓阻止并说该房屋系他所有,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询问情况,被告坚持该房屋系自己所有,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收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售房屋存在纠纷,且出售给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售房协议1份;2、收条1支;3、装修总清单1支;4、杨艳兵的证明1份;5、收据2支;6、销货清单;7、装修照片;8、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梁補玉辩称,1、我承认卖给原告房,当时签有售房协议;2、原告向我要房屋所有权,我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时就没有产权,我卖原告房时是拿的钥匙卖给原告的,其他人员对该房有争议,没有任何手续。我认为案外人白贵拴撬坏门进入房间是不合法的,我把房是卖给原告的。我请求驳回起诉。当时还有兰艳生签字,房屋不存在欺骗。原告孔建伟是该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售房协议1份;3、转让协议1份;4、委托书1份;5、拆迁补偿协议1份;6、岚县东村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7、梁補玉的申请1份;8、供热协议1份(附收款收据1支);9、询问笔录1份;10、丁子平的证明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岚县东村镇北盛小区A3号楼3单元7层东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付了被告100000元房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装修该房屋已支工料费64100元,现该房屋已被案外人白贵拴使用。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自己认可诉争房屋系其与他人共有,其与其他共有人对房屋如何处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自己承认无所有权且承认其与其他权利人未达成对该房屋处分的意见,所以,被告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其虽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也因其无权处分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居住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造成被告的损失有购房款100000元,装修费用64100元,依法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占用资金必然造成其利息损失和利息损失的大小,原告的该请求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孔建伟与被告梁補玉签订的《售房协议》;

二、被告梁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孔建伟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梁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建伟损失64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1932.5元,由被告梁補玉负担1778元,原告孔建伟负担1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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