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侯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鹤立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鹤立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到被害人李××家要帐,与李××相互厮打在一起,魏×捡起地上的塑料排水管将李××面部划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魏×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到被害人李××家要帐,与李××发生争吵,两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到李××家单元楼门外时,魏×捡起地上的塑料排水管朝李××头部打去,将李××面部划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魏×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塑料排水管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犯罪时年龄为40岁,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应对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无犯罪前科,不是法轮功练习者。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郑玉珍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魏×将被害人李××打伤的事情经过。 5.被害人李××证实,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李××与被告人魏×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魏×打伤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李××证实,被害人李××被被告人魏×打伤的事情经过。魏×在赔偿李××人民币6000元医药费后,又给了李××人民币20000元,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对自己面部受到的伤害不做伤残等级鉴定李××不申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结果,李××没有异议。李××能够谅解魏×,并希望检察机关对魏×能够宽大处理。 7.被告人魏×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魏×与被害人李××,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魏×用塑料排水管将李××面部打伤的事实经过。 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00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贯通伤,左上第3颗牙缺如,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之规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 9.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鹤立林业局喜鹤家园3号楼4单元门前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作案工具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非法伤害李××的身体健康,致李××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兴海 代理审判员 沙世东 代理审判员 初 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