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次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韶关市曲江区司法局指派。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6日晚,张某1与余仙贵(已判决)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美食”店吃饭饮酒期间,被害人杨某1因不满张某1辱骂饶某,与张某1发生纠纷。余仙贵通知张某1的哥哥被告人张永强,且余仙贵找到一条木棍、一条扫把棍。张永强告知其父亲张某2(已判决)后,张某2便携带一条铁棍赶到“枫湾美食”店门口质问杨某1,并打其一巴掌,在杨某1举起塑料凳时,张永强、张某2、余仙贵持棍殴打杨某1。杨某1拿起塑料凳朝对面公路跑,张永强等三人继续持棍追打,余仙贵用一节扫把棍砸向杨某1,之后与张永强追上杨某1时用另一节扫把棍打掉杨某1拿的塑料凳,杨某1继续往曲江一小方向跑,张永强等人见状便停止追打并离开现场。杨某1被打致右手掌骨骨折及身体多处挫伤,当晚,杨某1报案并到医院疗伤。经鉴定,杨某1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1年5月22日,张永强家属赔偿杨某1家属3300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关系证明委托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回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饶某、曹致发、曾某、赖某、杨某2、陈某、叶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同案人张某2、余仙贵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永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永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张永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永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永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永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张永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根据张永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辩护人要求对张永强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永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酌情从严处罚。张永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张永强的家属代其赔偿杨某1家属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已减去已羁押的10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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