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生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陈万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浙江舟山航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街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8K2002B。
法定代表人:李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生宇与被告陈万同、浙江舟山航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同、航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费8750元(350元/天,共计2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30日,原告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使用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从事运营业务。2021年3月30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观海卫镇中横线山海村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万同驾驶的×××号货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万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号小型汽车送至宁波金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每天以×××号小型汽车从事运营的营业收入约350元。
另查明,×××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航丰物流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锋称被告陈万同系其公司驾驶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证明、滴滴运营收入流水、维修清单、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项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之列,此项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系运营车辆,该车因涉案事故受损无法从事运营,故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该车因停运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载明的车辆维修时间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25天。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以该车辆从事运营的日收入约350元左右,扣除原告的运营成本(含原告的人工成本),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每天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50元,即停运损失为3750元。因被告陈万同系被告航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航丰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万同、航丰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江舟山航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宇车辆停运损失3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生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生宇与被告浙江舟山航丰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靳春营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