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张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常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合与被告张忠武、常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1350.00元,本息共计10135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结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013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0.013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始终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推脱搪塞至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志合与被告张忠武、常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忠武、常桂珍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法查明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地址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志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7.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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