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兴忠,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审第三人:张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国良与被上诉人唐宝田、原审第三人何兴忠、张海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成国良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成国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成国良无需支付唐宝田货款42992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唐宝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合伙项目并未进行清算完毕,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成国良与唐宝田、何兴忠、张海志共同合伙项目,合伙项目合伙结束后应经所有合伙人共同对项目的经营进行结算。而目前仅是成国良与唐宝田对货款进行对账,但并未经四位合伙人对合伙项目的所有收益、成本等经营财务进行共同清算,所以唐宝田无权对合伙项目发生的单笔经营款项对成国良主张权利;2、成国良提出的因合伙项目发生的成本和损耗数额应予以扣除。成国良因合伙项目的经营累积向案外人补损耗共计24000元,且成国良提供了相应证据;另,成国良还剩余十八兆大箱3300只、礼品小箱4500只、内袋十箱子(每箱6000个)(大箱子3300X8=26400)(礼品小箱子4500X6.5=29250)(内袋60000X0.45=27000),合计82650元,此钱数应该是合作4人各占25%,在合伙结束后上述物品已由唐宝田等人使用完毕,该事项有张海志的认可。因此,上述成本和损耗数额都应计入合伙项目的财务结算,而不应由成国良个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清楚和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作为合伙纠纷,就应是共同合伙人对合伙项目的经营进行财务结算,有盈余的按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没有盈余的按约定承担亏损,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定项目已经进行结算。那么,本案作为合伙项目结束后产生的纠纷就应是利润的分配或者是亏损承担之说。在本案中唐宝田主张的却是要求成国良支付货款,而货款的支付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要素,而一审法院也认定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这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宝田辩称:1、因唐宝田已经将项目分红全部垫付给何兴忠、张海志,成国良未按约定返还结算后的货款支付给唐宝田,唐宝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唐宝田与成国良及何兴忠、张海志已经就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唐宝田将全部的项目分红款垫付给何兴忠、张海志,这一事实经何兴忠、张海志已经证实,包括何兴忠、张海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何兴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经结算后扣除成国良分红款及相应成本还应返还给唐宝田货款。唐宝田现已经将项目分红支付给何兴忠、张海志,后因成国良未按约将货款支付给唐宝田,因此唐宝田享有对成国良相应的货款返还请求权,另外唐宝田多次向成国良催讨货款,成国良也承认有货款没有支付给唐宝田,只是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因此唐宝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成国良主张相应的损耗及剩余纸箱没有事实依据。项目合作过程中,唐宝田负责数据统计,所有的相关数据均来源于何兴忠、张海志及成国良,包括成本、损耗、各项开支,在项目合作期间,成国良已经将其相应的损耗交由唐宝田进行统计,并计算在整个项目的成本中,这一事实在何兴忠、张海志的情况说明中能予以佐证。另外,纸箱成本数据也已经计算在成本之中,这一事实同样在何兴忠、张海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成国良主张额外的损耗及纸箱成本无事实依据,且唐宝田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并未主张所谓的损耗及剩余纸箱,同时也认可相应的货款未返还支付给唐宝田;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合伙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合伙协议相关法律法规,成国良因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未将货款返还,将货款占位己有。经合伙人结算,唐宝田将项目分红支付何兴忠、张海志后扣除掉成国良的成本及分红,还要返还相应的货款。

何兴忠、张海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宝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国良支付唐宝田货款85583元及利息(以85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成国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8日,唐宝田、成国良以及何兴忠、张海志通过微信达成《18年梅州柚子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作梅州柚子项目,出资总额为100万元,四人各出资25万元,按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柚子基地采货由何兴忠、张海志负责,张海志负责柚子采货及品控管理,采购柚子货款由何兴忠担任财务,合伙资金由何兴忠保管。市场操作由唐宝田、成国良负责,成国良负责整个市场事宜的操作,唐宝田负责每日应收款资金的回收和客户的引流及商务合作谈判。基地硬件耗材单独核算,在项目结束后进行费用平摊。何兴忠需做好采购、库存、出货表且承担柚子质量责任,唐宝田需做好每日营收款报表及利润报表,成国良需做好客户出货报表及客户意见收集,张海志需做好基地柚子品控且承担柚子质量责任。协议签订后,成国良实际出资19万元。唐宝田、成国良以及何兴忠、张海志按照协议约定分工进行柚子销售。截至2019年2月,四人合作结束,共销售柚子24车。2019年3月,唐宝田、成国良经对账确认成国良还应支付唐宝田42992元货款。2019年7月23日,唐宝田经微信向成国良催收42992元未果,遂于2020年6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唐宝田主张上述42992元未包括成国良应给付的第24车柚子的货款,并提供证据证明与成国良对账时已经扣除了成国良的各项成本支出,遂根据前23车的平均收益主张成国良支付第24车柚子货款42591元。

唐宝田与何兴忠、张海志确认已就涉案合作事宜结算完毕,唐宝田并将收益已支付何兴忠、张海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宝田、成国良以及何兴忠、张海志之间关于柚子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执行各自职务并履行相应义务。成国良在合伙中承担柚子销售事宜,在销售完毕后应将货款及时交回唐宝田处归总。在合伙事宜结束后,2019年3月,唐宝田、成国良经结算确认成国良欠付唐宝田货款42992元,唐宝田并于2019年7月经微信向成国良进行了催收,成国良对该对账及催款事实并无异议,仅提出尚未扣除相关成本,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成国良应支付唐宝田货款42992元。鉴于何兴忠、张海志对唐宝田主张本案权利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唐宝田已向其分配利润。因此,对成国良主张唐宝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唐宝田另主张成国良支付第24车柚子货款,证据不足,故对唐宝田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宝田主张成国良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宝田货款42992元;二、驳回唐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成国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宝田、成国良以及何兴忠、张海志自愿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达成《18年梅州柚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成国良负责柚子销售事宜,唐宝田负责每日应收款资金的回收等,故成国良有义务将每日柚子销售款交予唐宝田汇总,在2019年2月四人合伙结束后,成国良与唐宝田确认成国良仍欠货款42992元未交付,唐宝田也于2019年7月对该货款通过微信向成国良进行了催收,成国良对欠付唐宝田货款42992元及催收情况并无异议,该欠付款应予支付,其虽在庭审中主张对合伙发生的成本和损耗数额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漏算成本,唐宝田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虽系合伙合同纠纷,但合伙事宜已经结束,何兴忠、张海志亦认可案涉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且认可唐宝田已向其分配利润,唐宝田在扣除结算利润后有权向成国良主张其欠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成国良主张唐宝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成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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