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湖北思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湖北思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麻城市思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铁门岗街。
法定代表人:姚玉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郑全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占祥与被告麻城市思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军、郑全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方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被告与原告方的《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方优先支付工程款1159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工人工资、图纸报酬、补工时工资等12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押在项目工地的机具设备并向原告支付机具设备的占用费40500元(以月租金13500元为标准,从2020年11月21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第三人王军、郑全极系合伙关系,三人口头约定共同组建施工队对外承接工程项目。2020年10月28日,我与第三人王军、郑全极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麻城市思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其向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武钢三炼钢厂内新增三次除尘改造项目和炼钢厂内新增6号除尘项目改造工程中的管道和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项目中的部分管道和钢结构项目以单包工不包料形式委托给我方施工。被告应在我方施工人员和机具设备进场后十天内支付我方工人生活费50000元,二十天内再付150000元,并于每月30日按照我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2000元/吨的价格与我方结算工程款。《劳务合同》签订后,我与第三人王军、郑全极共同购买和租赁了卷板机、保焊机、焊机、切割机等施工设备机具并垫付人员工资安排施工人员进场,于2020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的生活费,但未按合同约定于施工后二十天再向我方支付150000元。因被告违约,我方被迫停工。截止至2021年1月底,我方共完成工程量138.3吨,但被告拒绝对此进行结算。我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财务结算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第三人王军、郑全极虽为合伙人,但出于其二人自身原因不愿意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麻城市思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均不予认可。我公司负责人姚玉安与第三人郑全极系远房亲戚,2020年10月经由郑全极介绍结识原告方占祥及王军,郑全极得知我公司承接了武钢三炼钢厂内的除尘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后提议,由其与王军、方占祥三人共同分包该工程管道和钢结构制作的劳务工程。2020年10月28日,郑全极、王军、方占祥三人合伙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具体事项及劳务费用,此后其三人组织工人并安排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郑、王、方三人合伙内部发生纠纷,现场施工自2020年11月初起即处于持续停工状态。在此期间,我公司仍支付了工人生活费50000元,第三人王军经办收款后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至当月中旬,郑、王、方三人及其安排的工人已全部清场退出施工。当月下旬,第三人王军以其个人名义与我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人返场开展施工。2021年1月5日,我公司经与上游发包单位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此后再未参与该项目劳务施工作业及工程量的核算对账,该项目后期施工及结算均由王军与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本案中,原告方占祥自述与第三人王军、郑全极为承接劳务工程而结成合伙,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即其三人作为共同合伙人与被告签订,原告方占祥为实现合伙债权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属于合伙事务,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须基于一致意思表示方可向合伙经营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即原告起诉及所主张具体诉求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主张合同利益的主体应当是全体合伙人,即原告方占祥与第三人王军、郑全极,而原告方占祥已自认王军、郑全极二人均不愿参与本案诉讼向被告共同主张合伙债权。在本院给予宽延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占祥仍未能偕同第三人王军、郑全极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事实及合同项下权利主张作出一致且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未就其合伙内部的针对各合伙人出资比例、经营收益、共同债权的分配方案等具体合伙事务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方占祥仍以个人名义独自主张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占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