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 负责人:王中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倪铭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倪铭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共计60242.46元(暂截至2021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铭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按照要求填写了相关信息并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领用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被告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被告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在刷卡消费后,出现了怠于还款的行为,截至2021年9月7日,被告信用卡拖欠消费金额227.11元,消费费用3682.29元,消费利息33965.31元,分期金额22367.75元,各项合计60242.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于上述申请表及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进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消费金额,并承担消费利息、消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消费金额227.11元、分期金额22367.75元、消费费用3682.29元以及截至****年**月**日出生的消费利息33965.31元,合计60242.46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费用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倪铭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娜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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