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
负责人:金彦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梁,系公司员工。
被告:丁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阳泉分公司)与被告丁维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晋03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晋03民终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晋0302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凯龙阳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赵金梁,被告丁维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及管理费20871.8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1051.54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综合馆二层CXXXX、CXXXX、CXXXX号展位,计租面积210.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合计每月每平米52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承租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前支付下一期租赁费用。同时合同专用条款9.1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不限于租金等),承租方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展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周期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原告通过口头、微信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缴费用,被告始终未足额交清,截至合同到期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合计99660元,尚欠租赁费用20871.84元,同时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54元,以上费用合计21923.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维峰辩称:1、在2020年2、3月份,由于疫情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租金应予减免,违约金不应当承担,因为不存在违约。2、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品牌,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并且遭受损失10000余元。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各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综合馆二层CXXXX、CXXXX、CXXXX号展位,计租面积210.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合计每月每平米52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承租方应予每一付款周期前支付下一期租赁费用。同时合同专用条款9.1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不限于租金等),承租方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展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周期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原告通过口头、微信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缴费用,被告始终未足额交清,截至合同到期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合计99660元,尚欠租赁费用20871.84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54元,以上费用合计21923.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催缴通知函、中止协议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周期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依法应承担交纳租金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客观存在疫情影响,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租金2087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丁维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