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陶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沙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胡伟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第三人: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25289538U。
法定代表人:康永,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华伟不服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6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陶东海诉胡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豫1627执恢197号通知书,要求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陶东海履行对胡伟超的到期债务213939.67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6190元、二审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12000元,上述款项应交到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1627执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的异议。2020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19)豫1627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到期债权22万元。另查明,王华伟与胡伟超劳务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5月14日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04民初197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内容:胡伟超于2019年6月1日前偿还王华伟劳务费3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陶东海诉胡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冻结了第三人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到期债权22万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华伟认为其对胡伟超在第三人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陶东海与胡伟超的民间借贷债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太康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第三人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王华伟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华伟的异议请求。
陶东海称,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68号裁定书是2020年9月7日作出的,复议申请人未在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其提出复议应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胡伟超、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王华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68号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冻结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1×××81的相关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复议申请人对胡伟超在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胡伟超欠复议申请人的是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胡伟超在漯河东城智能物联港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应优先偿还于复议申请人。综上,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太康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本案王华伟认为自己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该提交相关证据,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均是解除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冻结第三人账户并无不当,王华伟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华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执异68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