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静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静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字11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张静杰的上诉讼请求。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王巍给付张静杰货款180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王巍给付尚欠张静杰货款236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4月21日,王巍开始在张静杰处购买白酒,王巍陆续拖欠张静杰白酒款4169元。有王巍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给张静杰出具进货单据为证。证明王巍尚欠张静杰货款4169元。2、张静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巍给付尚欠货款4169元。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依法受理开庭,张静杰在庭审上已把证据提交到法庭。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把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而导致错误判决,事实是王巍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张静杰处购买白酒累计欠白酒款4169元。其中有王巍给张静杰出具进货单是1400元,王巍已给付张静杰1100元,还欠300元,张静杰一审起诉王巍给付欠款4169元里包含王巍没给付的300元。3、王巍说案外人欠王巍钱,王巍把欠款300元转给案外人。而案外人没有给付张静杰300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错误判决张静杰起诉王巍给付欠款4169元里包含王巍已给付欠款1400元加300元,合计:1700元。事实是张静杰一审法院起诉4169元里不包含1400元,只是包含3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巍给付张静杰1801元是错误的。4、在庭审时王巍提交法庭2017年1月20日王巍进货单此证据,事实是王巍要此货不给钱,(2017年1月20日早上王巍向张静杰要货价值1011元,此货由于王巍不给钱,晚上张静杰在王巍处把货拉回来了给王巍出具的返货单据价值1011元,即不是欠条,只是返货单据)。此返货单据不包含张静杰一审法院起诉王巍给付欠款4169元里面。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返货价值1011元,是王巍偿还张静杰起诉欠货款4169元的部分。张静杰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把以上证据交到法庭,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静杰在庭审上陈述返货价值1011元,是返货单据证明张静杰把此货拉回来了。而不是欠货款1011
一审法院查明
元。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认定返货单据证据内容。这些证据内容足以证明张静杰和王巍之间的真实性。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认定1011元是王巍欠张静杰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本案由于一审法院在庭审上没能把张静杰提供的进货单及返货单证据事实内容认定清楚,导致错误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张静杰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结束后,双方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对账、对证据,判决结果就是双方对账结果,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伪造证据,2016年9月7日金额为1090元,上诉人伪造2016年9月7日金额为1518元的欠条,与王巍无关。有的欠款金额是张静杰自己填写的,和王巍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张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巍立即偿还尚欠张静杰白酒货款4169元;2、王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间,王巍经常在张静杰处购买白酒。张静杰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证明王巍尚欠张静杰白酒货款共计4001元。王巍提供的送货单中证明已经给付张静杰货款共计2500元,但其中有300元是王巍提供的欠条让张静杰到案外人结取300元,张静杰提出没有在案外人处结取到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张静杰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巍曾经欠张静杰货款4001元,但王巍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偿还张静杰2500元,给付2500元中有300元张静杰未能在案外人处结取,王巍实际给付2200元货款,尚欠张静杰1801元。对于尚欠货款1801元王巍应当及时给付张静杰。关于王巍提出张静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口头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张静杰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张静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静杰1801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静杰已预交,由张静杰、王巍各承担25元。王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静杰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静杰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张利祥批发单据及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1月20日给王巍送货1011元,王巍没在家没给钱,到晚上的时候就把1011元的货又拉回来了,一张送货单不是本人写的。王巍质证认为两张利祥批发单据都是张静杰自己伪造的,送货单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是两张利祥批发单据无王巍及其授权的任何人签字,王巍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张静杰二审中承认送货单上“张静杰取走17件”为其书写,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王巍经常在张静杰处购买白酒。张静杰提供的利祥批发单据证明王巍尚欠张静杰白酒货款共计3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巍应给付张静杰的货款数额。张静杰主张尚欠货款4169元,构成是有王巍签字的收货单据显示3869元和根据2017年7月15日结算单据中确定的未能从案外人取得的300元。关于收货单据载明欠货款3869元是否准确一节。张静杰提供的利祥批发收货单据总计货款为3869元,其中一张2016年9月7日收货单据,有王巍签字,该单据记载总金额为1090元,而按照该收货单据的明细中列明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应为1518元,系张静杰书写货款数额有误,该2016年9月7日收货单据的收货价值应为1518元,故王巍收货未结算金额为1080+366+1518+215+322+200+168=3869元。关于2017年1月15日结算单据中的300元,是否认定为王巍欠款一节。张静杰主张其没有从案外人处获得该300元,王巍还应给付该款项。因双方在2021年1月15日结算中确定抵顶300元欠款,张静杰已经成为该300元欠款的债权人,其也已经向相应的案外人主张权利,故该300元不再属于王巍的欠款,王巍尚欠张静杰货款3869元。
关于王巍是否已经给付部分货款一节。一笔是2017年7月15日结算单据所记载的1400元是否属于王巍给付张静杰诉请标的中的货款。经查,2017年7月15日结算单据,写明“于2017年1月15日晚6点半在王巍妈家把老账欠1400元,已接现金付我1100(欠条奕家人181元,皮口130,共311,我返回11元)”,据此可知,该结算单据是对双方老账进行的结算。张静杰称送货单据一式两份,双方对此部分结算后,保留在其手中的相应的收货单据返还给王巍。王巍主张该1400元所对应的收货单据已经交给张静杰。在王巍已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又将证明欠款的收货单据交给张静杰,该主张显然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王巍未能提供该1400元所对应的收货单据,并且双方该日是对老账进行结算,故不能证明结算该1400元货款即是给付本案争议的欠款。另一笔是2017年7月20日张静杰取走17件货是否属偿还诉请标的中的货款1011元一节。张静杰陈述2017年1月20日当日早晨去送货,因王巍没在家没给钱,当日晚取回该批货。对此,张静杰未能提供有王巍签字的可以证明当日已送货的凭证。王巍陈述7月20日单据中取走的货即是2017年1月15日结算单据1400元中的货,是一次性送到的,1月15日把账结算,由于卖不了,张静杰在2017年1月20日把货取走。本院认为,一方面,因1月15日结算完毕,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张静杰会将写有王巍签名的收货单据返还给王巍,但王巍未能提供该1400元老账对应的收货单据。另一方面,按照王巍所主张的价值1011元的货是在1月15日当日送货。因该批货属于能够即时结清,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无需形成结算凭证。并且如果当日送货1011元,另加老账300元,总计货款数额应是1311元,而不是1400元,王巍也只会向张静杰付款1000元另加311元的欠条,而不应是王巍付款1100元另加311元的欠条,张静杰也无需再另付款11元给王巍。这与2017年1月15日的结算凭证中写明的是“老账欠1400元”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巍在1月15日新收到1011元的货,也不能证明1月20日张静杰取走17件货的货款在1月15日已经付清。综上,张静杰关于2017年1月20日当日早晨去送货,因王巍没在家没给钱,当日晚取回该批货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其关于取走17件货与本案中所欠付货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王巍主张取走该17件货等于给付货款101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巍应给付张静杰货款386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157
号民事判决;
二、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静杰3869元;
三、驳回张静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张静杰、王巍各承担50元。王巍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给付张静杰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