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凤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凤兰与被告郑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浙0603执保425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解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项。

被告质证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送对账单载明客户为“郑小飞”并向其催讨货款,对方未对所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发送付款凭证及尚欠货款金额。该微信注册手机号码150××××7959在支付宝中实名认证为“郑小飞”,故该微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个人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付款方显示为“郑小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账内容以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准。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客户为“郑小飞”的对账单一份,并发送“截止2019年11月30日,合计欠款金额为:¥372659.2元。帐对一下,请安排汇款”。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被告转账226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付款凭证一份,并发送“2019年度共欠楚明货款350000合计叁拾伍万元整”“郑小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及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往来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述被告结欠事实真实性可能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郑小飞应支付原告肖凤兰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郑小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陆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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