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花茂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梅花茂,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来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红池坝镇渔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60LU3F6T。
法定代表人:孟德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花茂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来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梅花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来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花茂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并恢复耕地原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将承包地1.6亩租给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租赁土地用于种植,每年每亩租金400元,租期3年,从2018年起至2021年止。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回家,今年6月份回家发现自己的承包地2.1亩被被告用挖掘机挖毁,毁坏了耕地原貌。原告为此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继续强行挖毁并非法建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重庆来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与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巫溪县红池坝渔沙村5组小地名为“喇叭沟”的农用耕地1.6亩出租给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3年。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的租赁权转租给被告,转租期限于2020年10月31日止。2020年3月14日,原告代表人梅花茂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202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权。被告依约对涉案土地行使经营权,在此过程中,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效力、被告是否在合同范围内行使权利,均属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范围。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8日,原告代表人梅花茂与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巫溪县红池坝镇渔沙村5组其承包的1.6亩耕地出租给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种植。经营期间从2018年起至2021年,每年租金为400元/亩。2019年12月20日,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将位于巫溪县红池坝镇渔沙村5组44.03亩的耕地转租给被告,土地用途为建养鸡场。土地承租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为400元/亩,共计为14677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14677元。2020年3月14日,梅花茂委托侄子梅荣代为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池坝镇渔沙村5组的耕地1.88亩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流转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00元/亩,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一个月后,被告一次性将土地租金支付给原告。流转土地用于建设蛋鸡养殖小区。原告同意被告按政策进行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乙方有权将承租的土地进行集合或分散使用(包括农业综合开发、改土建园、安全围园等)。被告按照约定完成土地流转后,原告应协助保护流转土地的完整性,不得随意进行大规模开挖石材、取土等。
2020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代表人梅花茂账户上支付土地租金6140.08元。
另查明,被告在建设蛋鸡养殖小区的过程中将弃渣堆放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该部分林地不属于租赁土地。占用的林地范围为:东与现有土地的地平线与山林交界,西与方友刚承包土地的东界相邻,南以竹林北边第一根电线杆为起点往北30米,深度为2.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维持土地农业用途。《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文件)中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用于建设蛋鸡养殖小区,仍然属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未改变土地的用途。
原告代表人梅花茂委托梅荣代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事实,有会议记录和庭审中梅花茂的陈述,以及证人梅荣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梅花茂委托梅荣代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人梅荣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与巫溪县渔沙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建设蛋鸡养殖小区,租赁期间至2028年12月31日结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期的全部租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租赁土地在租期内的土地经营权。目前租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超出租赁土地的范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林地,用于堆放弃渣,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被占用的林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应当将堆放在原告林地中的弃渣予以清除,确保原告能正常使用被占用的林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来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梅花茂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林地中的弃渣予以清除(清除范围:东与现有土地的地平线与山林交界,西与方友刚承包土地的东界相邻,南以竹林北边第一根电线杆为起点往北30米,深度为2.5米);
二、驳回原告梅花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来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侯 港
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