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恒,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34号地下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884293112。
法定代表人:牟斐。
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055693。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
审理经过
原告韦恒诉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为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人人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恒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退还购物款5.89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2.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对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在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购买了一瓶阳光柠檬味茶饮料,价格为5.89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保质期9个月,原告购买之日已经过期。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票据;2.产品实物照片(当庭提交实物核对);3.购物过程视频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人人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明:人人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为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买了一瓶阳光柠檬味茶饮料,商品包装条码为6956416205833,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4月8日,保质期9个月,价格5.89元。
另查明:原告在南宁市多家法院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针对多个商品对多家销售企业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人人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照片、商品实物、购买过程视频,虽然视频中未体现购买者为原告本人,但原告持有的购物小票,与视频中的商品具有相同的包装条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以及本案商品在2021年1月9日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关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消费行为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购买过程视频来看,其在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商品过期,但仍然购买,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食用。另从其在南宁市多家法院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针对多个商品对多家销售企业提起诉讼的行为来看,也表明了其确实存在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通过购买、诉讼来获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对于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购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出于消费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但并不能成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上述规定中的“损害”后果,并不单纯指人身损害后果,还包括了财产损害后果。食品安全关乎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作出上述赔偿规定,除了弥补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外,更重要的是让生产、经营者对其行为本身付出代价。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作为商品经营者,对商品的销售期限有义务且有能力进行规范化管理,其对于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未能及时进行处理,而是照常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的行为。原告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行为提起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经营者更重视食品安全,从而避免其他消费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故对原告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5.89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人人乐香格里拉广场为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民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恒购物款5.89元;
二、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支付原告韦恒1000元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