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世纪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光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雁宾(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世纪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纪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琥、被告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雁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世纪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处意向购买一辆该公司经营销售的汽车,以原告公司账户转账被告公司账户10000元定金,并未签订任何购车合同等相关手续,后原告放弃购买该车辆,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原告多次主张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在我公司以公对公转账的形式缴纳购车定金1万元整,并在银行转账记录中明确标注了此款项为定金,且我公司已为其拟定好购车合同及相关条款。原告公司的购车代表以公章并未在身上为由,当天并没有对该合同进行盖章,但公对公转账的备注足以说明原告公司向我公司进行转款的行为目的,即原告公司是主动有意愿在我公司购车的,所以我公司拒付原告提出的将1万元定金退回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到被告公司看车,于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购车定金款,在当天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10日,由于原告方原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购车,要求返还购车定金,被告单位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款回单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影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定金,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沈阳世纪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世纪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晓颖

书记员尹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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