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婉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受害人邹伟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邹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受害人邹伟的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邹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受害人邹伟的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受害人邹伟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站路135号。

主要负责人:张荣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男,系该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姝仪,女,系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站路75号雅西楼旅馆5层。

法定代表人:许志刚,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与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站(以下简称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被告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马姝仪,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30000元(21500元×20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子女)169337元(24191元÷2×14年)、(母亲)30238.75元(24191元÷4×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8354.5元(76709元÷2)。按比例共同承担上述赔偿金的50%,合计358965.1元(717930.25×50%)。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11点37分邹伟因需乘坐火车,在火车南站2号安检口入口处因路面冰雪未及时清理干净,未能达到安全出行的条件造成邹伟滑倒,摔成重伤,导致脊髓损伤,后经120送到自治区中医院,2019年12月10日,因伤势过重,在自治区中医院重症二病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火车南站2号安检口入口处片区的管理方,应当尽到妥善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现因两被告管理措施不当,入口处有冰面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邹伟滑倒摔伤后身亡,两被告对于邹伟的遇难负有责任。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及死者邹伟并未构成亦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因此在事实上与法律上,我方均与邹伟的死亡既无事实关联,亦无法律因果关系,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二、对原告主张我方按50%比例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丧葬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不合法、不合理诉讼请求;第三、2号安检口不属于我方管辖范围内,2号安检口是属于开放的公共区域;2号安检口的隶属关系也不属于我方管理,我方也无权管理。

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辩称:第一、受害人邹伟是着急赶火车自身原因导致摔伤身亡的与我方无关;第二、2号安检口是专门设置的对乘坐火车的人员进站封闭区域,其他乘坐BRT、公交站的行人是不能进入2号安检口的,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由新疆亚新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49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邹伟的身份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我方计算赔偿依据。

被告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二、邹伟的火车票订票单一张,邹伟乘坐的是11月17号12时5分的列车;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一份,记录地点是火车南站2号安检口;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一张;自治区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录像一份,形成时间2019年11月17日火车南站事发现场的视频的截屏,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邹伟于2019年11月17日在2号安检口因乘坐火车途径2号安检口,因安检口路面有冰,导致滑倒摔伤身故,证明两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受害人身故,被告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证明被告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身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对火车票订票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是手机网上查询到的订票信息的截屏,对关联性不认可,受害人的订票与受害人身故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对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我方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受理单显示现场地点是2号安检口,我方对于2号安检口没有任何权属关系,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对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无法辨认该证据的真伪;对自治区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邹伟在自治区中医院死亡,从该证据体现出的信息与本案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现场的视频的截屏三性均不认可,是手机拍摄的截屏,不能体现事发当时的时间及视频中的人物信息,对发生的时间也无法确认;合法性也不认可,不是原始的视频记录;关联性也不认可。

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对以上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一受害人邹伟乘坐火车的发车时间是12时5分,事故发生时间是11:37分在2号安检口,作为邹伟是因为自身时间紧张,受害人在插队的情况下赶火车所致;第二从视频也不能看出是冰雪所致,因此,我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邹伟个人着急赶火车造成的。

被告质证

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提交以下证据:

一、乌鲁木齐站火车南站范围的红线图,证明从红线图可见乌鲁木齐站管辖范围并不包含本案提到的2号安检口,即2号安检口在乌鲁木齐站红线图外,因此,原告提出的邹伟摔倒在2号安检口的情况与我方没有事实管理关系及法律关系。

四原告对乌鲁木齐站火车南站范围的红线图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乌鲁木齐站红线图管辖范围说明》同时附有乌鲁木齐站在火车南站的红线图,证明乌鲁木齐火车南站红线管辖范围不包括2号安检口,从红线图可见2号安检口距离乌鲁木齐站管辖范围红线甚远,中间存在大片政府或其他第三方管辖或所有的土地。

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乌鲁木齐南站红线围栏范围内至二号安检口现场视听资料证据共两份,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拍摄,该安检口从案发时间至今位置未发生任何变化,乌鲁木齐站距离2号安检口甚远,2号安检口事实上并不在我方所属范围,其所处位置属于地方政府管委会管辖管理,且2号安检口值守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明确表示自己工作并属于管委会管理。

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乌鲁木齐站提供视频证据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乌鲁木齐站位置与2号安检口的位置的具体位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出租车上下客区,BRT公交车停车场及BRT上下客区,以及存在归属案外第三方的超市、商店、餐饮等从而证明2号安检口不属于我方管辖范围,其地理位置及管理权责均与我方无关,因此,邹伟摔倒地点2号安检口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

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以上四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的管辖范围与邹伟摔伤的地点紧密相连,邹伟在安检口入口的必经通道因路面未清扫干净遗留冰面滑倒摔伤,并且此处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我方认为2号安检口是进入火车站的必经通道,作为被告应该有延伸管理的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其中第二章旅客运输第一节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第八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出售车票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到出站时止计算;证明持火车票人员自检票进站时起算其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起始时间,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邹伟在2号安检口摔倒后即送往医院,并未进入乌鲁木齐站检票或乘坐火车,因此按照上述国家规定邹伟与铁路运输合同履行起始时间并未开始,邹伟并未进入火车站地界检票,邹伟摔倒也并未发生在铁路运输中,而是如原告所述发生在乌鲁木齐站以外的2号安检口摔倒,因此,邹伟摔倒的行为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与乌鲁木齐站没有任何关系,也根本没有涉及铁路运输行为。因2号安检口属于地方管委会所属地点和工作地点,从土地权属及管理权限上均不属于乌鲁木齐站的权责能力范围,因此,邹伟在案发当日不论是在2号安检口摔倒或其他地点摔倒,乌鲁木齐站均不知情,这属于邹伟的个人隐私,乌鲁木齐站亦无权知情,也无法确认该事实,因此,乌鲁木齐站至今都不清楚邹伟是否如原告所述在2号安检口摔倒过。综上,邹伟摔倒应当向摔倒地点所属单位或管理单位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或者向2号安检口的设置单位提出诉讼请求,不应涉及不相关的第三方承担不存在的责任,造成诉讼对象错误,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邹伟的摔伤在火车站安检口入口的必经之处,我方起诉的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六、乌鲁木齐南站铁路派出所管辖说明一份,证明铁路与地方管辖区域的界定,进一步证明我方出示的证据一的红线图,说明我方管辖的区域与铁路公安出具的管辖区域是一致的。

四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意见。

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对被告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对第三份证据视频资料和第四份证据视频资料的文字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2号安检口是进站乘坐火车的必经通道,并非乘坐BRT或者公交车的通道,是乘坐火车的专用通道。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邹伟(男,****年**月**日出生)因需乘坐12时5分由乌鲁木齐南站开往哈密站的D8806次列车而前往乌鲁木齐南站。当日11时左右,邹伟在快步到达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入口处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11时37分,乌鲁木齐市120指挥台接到呼救电话后派车于11时46分到达现场,并将邹伟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心源性休克;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019年12月10日,邹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重症二病区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四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为旅客进入乌鲁木齐南站乘坐各车次旅客列车的安全检查通道,该安检口所处区域及管理职责均属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对该区域不负管理职责;二、何婉琼系死者邹伟的妻子;邹某1系死者邹伟的长女;邹某2系死者邹伟的次女;李秀英系死者邹伟的母亲,死者邹伟的父亲已先于其逝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受害人邹伟死亡的结果是否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二、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邹伟于2019年11月17日因需乘坐12时5分由乌鲁木齐南站开往哈密站的D8806次列车而前往乌鲁木齐南站。当日11时左右,邹伟在快步到达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入口处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为旅客进入乌鲁木齐南站乘坐各车次旅客列车的安全检查通道。该安检口所处区域及管理职责均属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对该区域并不负管理职责。由于事故发生当日,邹伟是一人前往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摔倒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因此,四原告无法获取当日事发现场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1月份的冬天,乌鲁木齐南站地面可能存在冰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作为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的管理方,应对旅客进入安检口可能存的风险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作为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的管理方对邹伟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邹伟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认知,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急于进站上车不慎摔倒受伤,故邹伟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减轻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由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对邹伟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中铁乌局乌鲁木齐站不是乌鲁木齐南站2号安检口的管理方,对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对邹伟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邹伟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5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应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为64500元[215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15%(赔偿比例)]。

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四原告主张丧葬费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76709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应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5753.17元[7670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个月(赔偿期限)×15%(赔偿比例)]。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邹伟的女儿邹某2尚未成年,邹某2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邹某2未满6周岁,应属邹伟的被扶养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原告主张邹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4191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应向原告邹某2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6.23元[241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年(赔偿年限)÷2人(何婉琼应负担部分)×15%(赔偿比例)]。关于原告李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秀英为受害人邹伟的母亲,亦应属邹伟的被扶养人,其出生于****年**月**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李秀英已年满78周岁,李秀英共有子女4人,四原告主张李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4191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应向原告李秀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35.81元[241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赔偿年限)÷4人(子女应负担部分)×15%(赔偿比例)]。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邹伟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四原告主张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邹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乌市沙区火车南站管委会应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500元、丧葬费5753.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2.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37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赔偿死亡赔偿金64500元、丧葬费5753.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2.04元,合计98375.2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48元,由原告何婉琼、邹某1、邹某2、李秀英负担4016.9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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