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某,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言致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麻某,山西省黎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宁某与被告麻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损失25170.6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从长子县往河北省峰峰送煤,被告安排车辆当日装煤32.27吨,每吨价格780元。在运输途中,被告的车辆于当晚在河北省邯郸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未将该车煤炭送到指定地点,而是私自将煤炭处置,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25170.6元。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麻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明确表示本案发生于2008年,距今已有13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未联系过被告,已经严重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庭前提交的两份证据中都看不出与原、被告有任何关系,煤炭销售合同中双方并不是原告和被告,派车单上所有的单位名称、人名也都不是原、被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实该煤炭销售合同与派车单是否有关。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2008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之间的运费与煤款相互已经抵消,现在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 1、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凡大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这批煤是由原告负责运输,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运输的32.27吨煤没有正常运输到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2)原告与凡大用一起去找被告索要煤款,前三年一直找不到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张亚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一直在找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唐更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一直在找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在送达传票时,被告也未在家中。综上,原告方一直在找被告索要煤款,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1、证据1,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内容的质证意见是只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他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是什么身份,是否有权利代表彭楠焦化,证明中并未写明寻找被告的最后一次是什么时候,原告陈述前三年都未找到被告,即使原告从2008年找到2011年,2011年以最后一次寻找被告的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三年;2、证据2,3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炭损失25170.6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何事实和依据的证据。 1、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凡大用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长子煤矿运输至峰峰矿区彭楠焦化有限公司,运费是70元/吨,路耗千分十三,结算方式以甲方收货过磅计算为准,每月15日和25日结算,如发现乙方在运输中出现加水、卖煤、换煤等情况,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其他外债因素造成货物短缺,按货物同价格在乙方运费中扣除;2、派车票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是用车牌号×××运煤的,运输的吨数是32.27吨;3、结算证明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32.27吨没有运输到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所以结算时彭楠焦化有限公司扣除了32.27吨煤,每吨是780元,即25170.60元运费;4、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彭楠焦化有限公司与长子煤运签订的合同内容,从而证明原告与彭楠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证据1,运输协议是与原告个人签订,其中内容原告负责从长子县华晟荣煤矿到彭楠焦化厂的运输,与后面几份证据内容无法人相互印证,且凡大用此人的身份存疑,无法证明他是彭楠焦化厂代理人,该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是70元每吨,原告也陈述说25170.6元属于运费,那么按照70元每吨,以原告主张的32.27吨计算,就算被告欠原告运费,那也是2000元,而不是20000元,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证据2,派车单上并没有显示被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车是被告的车,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明彭楠焦厂和原告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发生事故车辆损失的煤造成的,对该证据的证明不予认可;4、证据4,该证据属于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面证据,认为相互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从山西省长子县往河北省峰峰送煤,被告安排车辆当日装煤32.27吨,每吨价格780元。当晚在运输途中,被告的车辆在河北省邯郸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将该车煤炭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煤炭处置。而原告因违约未能给合同方运输到煤炭,结算时被扣除煤款25170.6元,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均由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受原告委托运输煤炭,途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煤炭未按约定送达指定地点,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委托运输的煤炭处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某经济损失25170.6元。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x阳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