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馨菊,女,****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菊,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令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馨菊诉被告曾令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馨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馨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138400元(从2018年12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止,其余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如不能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当日转账3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写下欠条,但此后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贾馨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及罗城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令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举证,也未应诉、答辩,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贾馨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曾令琪支付300000.00元,当日,曾令琪在一张打印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其向贾馨菊借款30万元。贾馨菊因向曾令琪追索上述款项未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贾馨菊为证明其与曾令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其转账记录和借条内容记载了双方间存在资金交易往来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贾馨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令琪转款300000.00元的事实,贾馨菊主张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曾令琪偿还,而曾令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故可以认定贾馨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曾令琪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予归还。贾馨菊要求曾令琪按约定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借贷利率可按24%计付;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曾令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馨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贾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8元,保全费2712元,由曾令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