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建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奇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路中段。 主要负责人:郭雅飞,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建利、刘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及原审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宁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建利、刘辉上诉请求:1.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借款的基本事实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为了以429万元转款得出515万元的借款本息而自行推算出的2%利率无任何事实依据,并非双方约定的和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而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水平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声称所诉借款515万元是由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五笔转账共计429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86.375万元,得出本息合计515.375万元,完全是单方推导,一审不应认定为事实。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欠条》记载的内容,双方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欠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而是直接扣除2.5万元的手续费,实际转款47.5万元,该事实有借款条和实际转账相互印证,清楚明确,能够证实双方当时执行的月利率为5%,严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其次,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2%借款利率的约定。被上诉人截取双方之间的部分转账记录想方设法由429万元推导出本息合计515万元而自行倒推得出的利率,没有任何依据;再次,一审判决始终将被上诉人单方推导的2%利率认定为事实,然后以该“事实”反驳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记载的实际执行利率。本案客观存在的书证显示:2014年10月21日的《五方协议》中载明毕建利在2014年10月底前归还欠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的《三方协议》确定“毕建利欠张成本金及利息约500万元”、“毕建利欠张成款项利息按月息壹拾伍万元整计算”。2014年11月30日,《协议》确定了毕建利、刘辉借张成515万元。以上书证记载了双方的利息约定,证实该515万元为双方在《三方协议》中确定的“本金及利息约500万元”加上“款项利息按月息壹拾伍万元整”所计算得来,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前述协议中实际执行的利率为3%!自始至终并没有以借款本金429万元按月2%计算出515万元的任何依据;最后,一审判决既然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借贷的事实,现有证据又能证实双方之间实际执行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五笔借款形成期间内上诉人同期有多笔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计232万元,更能证明515万元不是由429万元计算本息而来。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所称232万元为偿还之前借款就予以确认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诉求60万元借款,一审未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判定借款利率。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向上诉人交付60万元,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显示账号的客户信息,即不能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张成所有,也不能证实60万元的收款账号为沈卫东所有,法庭当庭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提交相应转账明细,但至今未提交,而是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屏中的银行业务凭证来证明。在银行转账明细能够提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而是提供手机微信截屏,且截屏所显示的银行业务凭证既无银行业务办结的印章,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也未确认收到款项,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交付的证据,又以上诉人未否认为由直接确认借款事实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2015年11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同时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中所涉房屋即是2014年11月30日《五方协议》中上诉人抵顶515万元欠款的两套房屋,实际是约定由上诉人回购这两套房屋,该协议约定的房款为960元且包含100万借款,实际效果为515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又增加至860万元,对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934号、996号民事裁定书也做出了认定“虽然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毕建利以960万元(其中包括该100万元借款)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但在张成出具给毕建利的承诺书中,张成明确承诺,用于抵押给张成的涉案房产在未经毕建利同意下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在毕建利还清欠款后,该房产仍归毕建利所有。此协议2016年4月1日终止”、“张成向毕建利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仍是要求毕建利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毕建利的真实意思仍是以涉案房产作为担保,并非是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涉案债务进行了清偿,双方之间并没有终止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由此足以判定明显被上诉人是以房屋回购之名意图继续收取高额利息为实,而实际利率在3%-5%之间。以上证据既能印证借款始终存在高息,又能看出该借条和《购房协议》所涉及的100万元与60万元转账无关联,在有《购房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果仅转账60万元,则双方会对购房款进行调整,而实际情况并未有后续协议,足以印证即便查实被上诉人转款60万元,该款项与《借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不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关联。最后,100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如判定《购房协议》有效,在借款已经转为房屋回购款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借款利息,而且,在没有利率约定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借款利率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前述和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起诉的515万元的构成为借款本息之和500万元加计一个月利息15万元,而事实证明500万元的本息合计中仍然包含超限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按本息合计之后的金额再判定被上诉人支付24%的年利率明显违法;其次,即便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测算的本息合计515万元,其中也包含2%的利息,这是一审判决查实认定的,一审却仍然以本息之和再判定24%的年息本身就是明知不合法而为。最后,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借贷的事实,而515万元是本息合计,一审却不去查清也未查实实际的借款本金,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达不到作出判决的基本条件。四、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项存在重大错误,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认为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直接要求拍卖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产用以清偿债务,而且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934号、9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为涉案民间借贷设定的担保。涉案房产系博大宁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虽然博大公司与毕建利均主张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处分给了毕建利所有,但该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涉案房产亦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到毕建利名下,因此,涉案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应认定博大公司以与胡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表示愿为张成与毕建利、刘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那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第三项项诉讼请求,即是判定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在判决主文之后单列一项“本判决生效后,毕建利、刘辉不履行,张成可以申请拍卖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009656、YS0009657《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产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债务”,实际判令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又不作为判项,明显是违法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博大公司、博大宁阳分公司同意刘辉、毕建利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博大公司、博大宁阳分公司述称: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房产权益的认定。因对被上诉人与毕建利、刘辉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故对判项中的债权数额无法确认,但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及案涉房产权属进行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20)鲁09民终934号、(2020)鲁09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案涉《泰安市宁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担保。因此,如人民法院查明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让与担保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即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是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权利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而一审判决却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属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的认定,基于该种认定,房产所有权人将丧失对差额的权利主张。故,依法应当纠正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二、纵观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毕建利、刘辉提交的证据,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认为人民法院未查明借贷双方的借贷事实。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借据及其相对应的付款流水,仅提交了借据形成之前的部分银行流水、且未注明款项往来性质,本息计算不相符合。一审毕建利、刘辉也提供了部分还款流水:在同样无法印证款项是否对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出借数额进行了推导认定,对毕建利、刘辉的还款事实却未予认定,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和一般常理。综上,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 毕建利、刘辉针对博大公司、博大宁阳分公司的述称理由称,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认定,与本院(2020)鲁09民终934、996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 张成针对毕建利、刘辉上诉理由及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述称理由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毕建利、刘辉下欠张成借款515万元的问题。首先,毕建利、刘辉在一审中认可多年来多次向张成借款,涉案借款515万元是最终结算形成,该事实也有银行流水和借据复印件为证,张成以最终结算为据主张债权,理应支持。其次,毕建利、刘辉主张最终结算款515万元中包含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包含哪些借款本金、多少高额利息以及高额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毕建利、刘辉只是一味主张高息,既未提交有效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毕建利、刘辉以五笔借款(即429万元)形成期间曾向张成转账232万元为据,主张最终结算款515万元中包含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的观点不成立。其一,五笔借款(即429万元)形成期间毕建利、刘辉向张成转账并非232万元,而是132万元,且132万元中还包含华联置业公司的转账12万元;其二,毕建利、刘辉既然主张232万元是双方最终结算前的还款数额,依据民间借贷先借后还的正常交易习惯,结合毕建利、刘辉在一审中整理的双方资金收转情况表,应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张成的出借款项,才能客观确定毕建利、刘辉偿还232万元期间张成的出借总额。自2013年9月18日到最终结算,张成向毕建利、刘辉出借数额累计为8489995元,毕建利、刘辉(包括华联置业公司)向张成还款总计232万元,即使232万元全部是偿还的本金,尚有6169995元借款本金还未偿还。这不但明确证实了最终结算款515万元中并不包含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的事实,而且证实了回款232万元并不是用于偿还最近出借的五笔借款429万元,和最终结算款确系长期以来多笔借款结算而成的事实。毕建利、刘辉只是罗列了向张成的汇款记录,未将2013年4月12日张成向其出借贰百万元列入表中。其实,毕建利、刘辉与张成多年来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其中不仅包含向张成借款、还款,还包含张成因协助开发宁阳阳光景园房地产项目、协助卖房应得的各项报酬费用等等。毕建利、刘辉既然执意向前追溯,就应列出双方之间多年来的全部资金往来,一一列出名目并加以证实,再举证证实最终结算款515万元中包含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利息,可毕建利、刘辉并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双方最终结算款判定欠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年利率24%偿还张成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2014年11月30日,双方最终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毕建利、刘辉欠张成的欠款若不能解决,毕建利、刘辉欠张成款项的利息按日百分之一计算。依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偿还张成借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依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项修改内容“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以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应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据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3.85%×4计算”是没有依据的,该判决内容明显不利于张成,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应依法改判为“利息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毕建利偿还张成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毕建利于2015年11月28日向张成出具一百万元借据,有借条为证;毕建利与张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1月30日,毕建利向张成发出收款账户信息“621226160300763723沈卫东。工商银行”;12月2日毕建利向张成发出催款信息“我这边很急请务必下午打过来实在拖不起了”,张成随即回信表示只能先汇60万,自己户上就这么多,等其他款项来了再补上;12月3日上午,张成向毕建利发出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并注明“已转出60万”,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显示转账金额为60万元,收款账户与收款人信息完全按毕建利发出的收款账户信息填写,同时,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张成确于2015年12月3日向621226160300763723转账60万元。上述证据清晰再现了毕建利向张成出具一百万元借条,张成由于资金临时不足,实际出借60万元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其次,一审判决毕建利60万元借款应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适用法律正确。《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据此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息。同时,如前所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应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3.85%计算”是没有依据的,该判决内容明显不利于张成,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应依法改判为“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博大宁阳分公司、博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张成可以申请拍卖所涉房产清偿债务,申请拍卖即是清算作价的方法措施,所以,一审判决内容与张成要求对涉案房产清算作价偿还债务的诉求完全一致。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张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涉案房产实际权益归属的问题。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934号、996号两案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均一致认定涉案房产实际权益归毕建利所有,只是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到毕建利名下。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实际权益归毕建利所有,认定事实无误。综上,一审判决除就借款利率部分做出了不利于张成的判决,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毕建利、刘辉共同偿还借款5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2.判令毕建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3.判令博大公司及其宁阳分公司对毕建利、刘辉债务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009656、YS00009657)所涉房产清算作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成将第二项请求本金部分变更为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大宁阳分公司自2006年设立起,在宁阳区域开发“阳光景园”项目,在此期间博大宁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毕建利陆续向原告张成借款;2014年11月30日,毕建利与张成结算后,于当日签订《协议》(以下称《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方分别是甲方张成、乙方毕建利和山东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刘辉、丁方被告博大公司,内容为:“签于乙、丙双方借甲方人民币伍佰壹拾伍万元整,长期至今未还等原因,乙、丙双方均同意用乙方申明拥有的泰安市宁阳县城阳光景园小区的若干现房抵顶。条约如下:1.以上各方同意用阳光景园沿街楼106、107、108、109、111、112、301-319、403-419共计面积叁仟陆佰零伍点零捌平方米【小写3605.08㎡】抵顶所欠甲方欠款。2.各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等事宜。3.乙方保证以上房屋无产权纠纷争议。4.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乙、丙双方还清甲方欠款及解决相关事宜,本合同自动解除。若不能及时还款,房产即归甲方处理。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乙、丙双方承担。5.乙、丙双方欠甲方的欠款若不能解决,乙、丙双方欠甲方款项的利息按日百分之一计算。6.以上约定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各项条款并办理手续,各方及争议给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用抵账后的余款支付。若不够补偿,由乙、丙双方负担。7.未尽事宜甲乙丙丁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指定由宁阳县法律部门解决。”《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毕建利、刘辉40日内未履行向张成的还款义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博大宁阳分公司为出卖人与张成之妻胡芳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YS00009656的《泰安市宁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阳光景园商务楼三层自301室至314室,房屋代码自41680至41693;三层自316室至319室,房屋代码自41695至41698;四层403室至405室,房屋代码自41711至41713;四层407室至414室,房屋代码自自41715至41722;四层416室至419室,房屋代码自41724至41727”。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00元,总金额为688.0626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交房款。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胡芳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张成的部分债权及利息抵顶了该《泰安市宁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2015年2月6日,以博大宁阳分公司为甲方,胡芳为乙方签订了《交付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YS0000965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代码:41680,41681,41682,41683,41684,41685,41686,41687,41688,41689,41690,41691,41692,41693,41695,41696,41697,41698,41711,41712,41713,41715,41716,41717,41718,41719,41720,41721,41722,41724,41725,41726,41727。现就该合同所涉房屋交付事宜,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目前以上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应业主乙方的要求,甲方先行将目前尚未竣工的以上33间房屋交付给乙方。二、自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由乙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三、甲方尽快完善该房屋的竣工手续,尽早配合乙方办理确权手续。”甲乙双方均在《交付协议》上签章并办理交付手续,甲方将33间商品房实际控制权交付给了乙方。2015年2月11日,案涉33间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宁房预宁字第0××4号”。2015年1月21日,被告博大宁阳分公司为出卖人与原告张成之儿媳王晓晗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09657的《泰安市宁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阳光景园商务楼1-2层111室,房屋代码41235;商务楼1-2层112室,房屋代码41236”。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800元,总金额为237.1968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交房款。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原告王晓晗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张成的部分债权及利息抵顶了该《泰安市宁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2015年5月6日,以被告博大宁阳分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晓晗为乙方签订了《交付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09657,房屋代码:41235,41236。现就该合同所涉房屋交付事宜,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坐落在宁阳县文化路阳关景园西侧的房屋代码:41235,41236号房屋交付给乙方。二、自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由乙方享有所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一切权利。三、甲方尽快完善该房屋的竣工手续,尽早配合乙方办理确权手续。”甲乙双方均在《交付协议》上签章并办理交付手续,甲方将2套商品房实际控制权交付给了乙方。2015年2月11日,案涉2套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宁房预宁字第0××3号”。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以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商品房尚未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也未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2018年6月,胡芳、王晓晗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博大宁阳分公司签订的《泰安市宁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以(2020)鲁09民终934号与99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决,该中级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案涉纠纷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应以民间借贷作为确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胡芳、王晓晗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驳回了胡芳、王晓晗的起诉。原告张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共分五次向被告毕建利、刘辉履行了交付本案借款的义务,交付时间和方式如下:1.2013年12月13日,张成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北京市公主坟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923账户(以下称0923账户)向尾号为1520账户转账支付965000元;2.2013年12月17日,0923账户向1520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3.2014年1月24日,0923账户向1520账户转账支付650000元;4.2014年1月28日,0923账户向1520账户转账支付4750000元;5.2014年2月25日,0923账户向1520账户转账支付1900000元。以上合计本金429万,按照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86.375万元,本息合计515.375万元。 对原告以上主张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毕建利、刘辉主张:自2011年以来即向原告张成借款,期间张成向被告出借约2000多万元,而张成通过被告向其转账以及其他手段扣收资金共计金额3000多万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欠款数额加上高额利息为500万元,此后形成了2014年11月30日的协议确认的数额515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应当提供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5日的整个银行账户流水。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其0923账户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毕建利、刘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通过以上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张成向被告方支付8489995元,被告通过田艳、沈卫东账户向原告付款7320000元,进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关于本案还款,被告毕建利主张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232万元,提供了田艳、沈卫东书写的证明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通过田艳尾号为1520账户(经核对与原告汇入款1520账户系同一账户)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0923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6日通过田艳尾号为3461账户向张成0923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3日通过3461账户向张成0923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沈卫东尾号1470账户向张成0923账户转账10万元。质证后,原告认为,正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诉求的借款外,尚有其他多笔借款,被告主张的还款均是归还的其他借款,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所有还款均在结算之前,其中100万元还在出借本案借款之前,结算后被告并未还款。 被告主张原告收取远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结算欠款本息是500万元,此后按照月息3%计算,一个月后便成为本案诉求的515万元;其中一笔借款50万元,期限34天扣除2.5万元手续费,利息更是高达年利率52.8%。为证明原告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毕建利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主要内容系毕建利向张成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1日归还,扣除2.5万元的手续费。该欠据系(2020)鲁09民终934号及996号案件审理期间张成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欠据系毕建利出具,原件在签署《结算协议》时交还给了毕建利,现毕建利等被告因能够佐证自己的观点向一审法院提供。2.2014年10月21日,甲方张成、乙方博大公司与张文恒、丙方滨州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丁方毕建利及戊方刘辉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五方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毕建利、刘辉欠张成资金,协议以毕建立在滨州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作为对张成权益的全额担保,并保证在2014年10月底前“归还欠甲方的欠款伍佰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结清张成与毕建利、刘辉的所有账务”;毕建利于2014年10月底前凑足100万元启动宁阳阳光景园项目收尾工作并注销博大宁阳分公司。3.2014年11月1日,张成、滨州华辉投资有限公司、毕建利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毕建利欠张成资金,协议以毕建立在滨州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作为对张成本金及利息约伍佰万元”,毕建利同意并经滨州华辉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用毕建利购买的滨州龙悦国际花园项目办公楼抵押给张成。在《三方协议书》最后括号备注“毕建利欠张成款项利息按月息壹拾伍万元整计算”内容。对以上证据1,原告认为只是证明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借款,现在主张权利利息也是按照月2%计算,证据2和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5年11月28日,毕建利向原告张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成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款以打款日期为准。毕建利2015年11月28日”。同日,张成与毕建利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张成将宁阳阳光景园的两套房产以960万元出售给毕建利,毕建利于2016年3月25日(购房协议误写为2015年3月25日)之前向张成交齐“包括乙方向甲方的壹佰万元借款”“全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尾号为7308账户向尾号6723账户支付60万元。在此期间,张成向毕建利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毕建利欠张成的借款未偿还,用于抵押给张成的宁阳房产在未经毕建利的同意下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在毕建利还清欠款后,该房产仍归毕建利所有。此协议只限张成和毕建利两人之间的个人协议,不作为法院证据使用。即日起生效。此协议2016年4月1号终止。承诺人张成,受诺人毕建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1年至2014年结算前双方存在大量的借贷关系,按照被告所述,借款数额高达2000余万元,借贷资金往来除通过多个账户出借、还款外,还存在原告通过其他方式扣收的情形。在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全部借款还款的相关事实难以查清。因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认定,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毕建利主张应当查清原被告之间全部借款还款事实,没有提供全部还款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其主张原告以其他方式扣收的证据线索,对因证据不足还款无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借款有原被告之间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对原告据以佐证《协议》所涉交付429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明细,被告予以认可,即原告已经证明自己向毕建利、刘辉交付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毕建立、刘辉主张借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扣除2.5万元手续费的《欠条》,原被告认可该《欠条》所载实际交付的47.5万元系429万元借款中的一笔。曾然,根据《欠条》记载,所谓手续费已经远超出法律规范利率的上限,但本案中原告系按照实际交付数额主张权利,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收取高额利息理由不充分。关于《五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记载借款数额500万元一节。一方面两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约伍佰万元”,保证在2014年10月底前“归还欠甲方的欠款伍佰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结清张成与毕建利、刘辉的所有账务”,该表述并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具体数额是500万元,甚至可以说并非是500万元,否则不会有先行归还500万元,半个月后结清之表述。另一方面,《三方协议书》最后括号备注了“毕建利欠张成款项利息按月息壹拾伍万元整计算”内容,2014年11月30日的《协议》和该备注相互印证,似可证明原告按照月息3%计算了利息,而根据429万元分五次交付的时间分别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本金429万元数额上计入利息86万元的利率并不超出年利率24%。同时,2014年11月30日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多年借贷关系的最终结算,也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最终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依据《协议》向毕建利、刘辉主张欠款5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息,提供了交付借款本金的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毕建利、刘辉主张在与原告其他的借贷关系中原告收取超额利息,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毕建利归还6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向其交付的证据,被告未否认该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借条所载,以2015年12月3日为实际出借之日。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结算协议》确认的毕建立、刘辉欠张成借款515万元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因双方签署《结算协议》时约定了40日的还款期限,起算日期自2015年1月10起算(2014年11月30日以后40日)。毕建利在《购房协议》约定2016年3月25日“交齐”包括100万元借款在内的“全款”购房款,应当视为对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结算协议》、《五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以及张成向毕建利出具《承诺书》的记载,案涉房产实际权益归毕建立所有,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博大公司及博大宁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建利、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借款5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3.85%×4计算);二、被告毕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按3.85%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毕建利、刘辉不履行,原告张成可以申请拍卖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009656、YS00009657《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房产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03,000元由被告毕建利、刘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通知博大公司、博大宁阳分公司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缴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0日张成与毕建利、刘辉所签协议书载明,鉴于毕建利、刘辉借张成515万元整,长期至今未还,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毕建利、刘辉借款数额是5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因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515万元是经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借款金额,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虽然毕建利、刘辉对张成主张的该笔借款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借款中包含有高额的利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利率是按何标准予以计算的,对借款中本金和利息是多少亦无法证明,因此张成主张的借款515万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既使按照张成主张515万元中包含有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所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线。毕建利、刘辉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欠条记载的借款50万元手续费是2.5万元,实际转款47.5万元,但不能证明所有的借款均是按照此标准予以计算,且张成也是按实际借款数额主张的利息。对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日协议载明的是毕建利、刘辉欠款数额是500万元,也无法证明张成主张的毕建利、刘辉借款中含有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515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4年11月30日所签协议约定,毕建利、刘辉欠张成的欠款若不能解决,利息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是对毕建利、刘辉逾期付款利率所作出的约定,双方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线,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之日起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张成主张的60万元借款问题,毕建利2015年11月28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并注明以实际打款日期为准,张成实际打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数额是60万元,并由张成转款凭证及微信记录等予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判决自2016年3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博大宁阳分公司公司是以阳光景园小区的若干现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张成与毕建利、刘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属未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认定,所判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张成的诉讼请求。博大公司、博大宁阳分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毕建利、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毕建利、刘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