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雄,霞浦县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仕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万章、叶仕鸿、冯学亮、林金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理解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福建东泰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永泰公司与冯学亮、林金土达成事实合同关系,冯学亮、林金土与叶仕鸿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叶仕鸿与陈万章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协议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发包人”实际上是指东泰房地产公司,并非永泰公司。一审法院未理解立法本意,而将该条款中的发包人理解为总承包人永泰公司,进而认为永泰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适用的所有法律条款并没有出现连带责任的法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永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是东泰房地产公司,永泰公司即不是发包方,与陈万章(实际施工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对于陈万章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叶仕鸿,陈万章可以向叶仕鸿主张工程款。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对于在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转包或分包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陈万章在本案中主张永泰公司对叶仕鸿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永泰公司为发包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实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陈万章与叶仕鸿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双方按照签订的合同自行解决,永泰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陈万章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向无合同关系的永泰公司主张权利。

三、林金土与叶仕鸿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根据(2018)闽09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及《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确认书》,均可以确认东泰华府3#603单元由林金土领走,登记在叶仕鸿指定人员吴先桐名下,永泰公司已经予以追认。故林金土、冯学亮与叶仕鸿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0月3日消灭,陈万章无权再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使用法律规定,判决叶仕鸿未支付给陈万章的100940元仍应由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不当,如此判决等同于永泰公司要支付两次工程款。再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永泰公司有无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多少数额情况下,直接判决永泰公司对陈万章诉求金额担责,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陈万章债权真实性存疑。然2019年12月30日,叶仕鸿自制了一张“结算单”,确认尚欠陈万章工资100940元未还,该结算书没有任何原始结算凭据佐证,仅有叶仕鸿本人签名。叶仕鸿到底有没欠陈万章工程款,欠多少,永泰公司一概不知情,仅凭叶仕鸿与陈万章写欠多少就多少,这样的结算单仅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叶仕鸿。且“结算单”未扣除(2018年2月12日因工人讨薪,劳动部门介入)永泰公司不得已替林金土、冯学亮垫付的5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单一“结算单”判决永泰公司担责,明显证据不足,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导致永泰公司已经支付了叶仕鸿641482元,现因陈万章和叶仕鸿之间内部纠纷,又要让永泰公司再次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在分析认证中认为,抵款协议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3日,案涉工程按陈万章自述为2018年8月结束,且因林金土、叶仕鸿未到庭无法确认叶仕鸿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一审法院对抵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凭陈万章自述的工程竣工时间即不采信协议书及确认书,实为不当。另,一审法院认为林金土与叶仕鸿未到庭,无法确认叶仕鸿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永泰公司已提供了有力证据,无法查清叶仕鸿工程款是否结清的责任应归咎于未到庭的林金土与叶仕鸿,而不应由永泰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叶仕鸿与林金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以证实发包人是东泰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永泰公司。一审认定不当。首先永泰公司不是发包人,其次永泰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及《确认书》就能看出叶仕鸿的合同相对方是冯学亮和林金土。然一审法院未审查永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和事实,断然判决永泰公司对陈万章诉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另,根据宁德中院民事调解书及以房抵款协议书和认可书,均可确认林金土、冯学亮结欠叶仕鸿工程款已经付清,但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理由判决永泰公司担责。而本案的关键人物林金土与叶仕鸿不出庭不作任何抗辩,其间的利害关系不言而知,他们不出庭的行为足以说明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立法本意,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针对发包方即东泰房地产公司而非永泰公司,且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林金土也已经足额支付叶仕鸿工程款,故永泰公司、林金土、冯学亮已经不欠叶仕鸿工程款。根据法理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万章与叶仕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外可以理解为一个整体,对外由叶仕鸿代表陈万章和叶仕鸿开展民事活动,鉴于本案叶仕鸿已经足额领取了工程款,即可理解为叶仕鸿和陈万章这个整体已经领取了足额的工程款。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万章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叶仕鸿主张权利,无权再向发包人和永泰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万章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说是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断章取义把发包人定为东泰公司和事实不符,发包人从未涉及东泰公司,本案实际发包人还是永泰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东泰华府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属上诉人的内设机构隶属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认为福建省永泰建筑公司东泰华府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陈万章与被上诉人叶仕鸿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协议,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该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但是被上诉人叶仕鸿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被上诉人的结算款100940元,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向发包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叶仕鸿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叶仕鸿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上诉人陈万章作为非合同的一方是无法获知的,也无法知晓在2010年10月3日林金土、冯学亮已经用东泰华府2期3号603单元抵偿叶仕鸿641482元,若该抵偿成立,那么被上诉人陈万章又有何关系,又怎么能涵盖陈万章的100940元的劳务款。至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作为整个工程的承接方,其将工程水电安装业务分包给叶仕鸿,其有相应支付证据,但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陈万章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等同其支付两次工程款是有悖事实的,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以林金土、冯学亮是其内部关系,其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书和本案被上诉人陈万章无任何关系人且不知悉,只是上诉人以林金土、冯学亮之间的内部关系。四、工人讨薪、劳动部门的介入上诉人认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支付了5万元,对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依理、依法支付劳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仕鸿、冯学亮、林金土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万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叶仕鸿偿还陈万章劳务费100940元及支付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2.依法判决永泰公司对叶仕鸿所欠的劳务费1009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泰公司向东泰公司承包霞浦县“东泰华府”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并由永泰公司设立永泰公司霞浦东泰华府小区一期、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涉案工程部分对外签订的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永泰公司公章或永泰公司东泰华府工程项目部印章,冯学亮作为项目部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6日,冯学亮以项目部名义与叶仕鸿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将东泰华府二期工程3#、19#、20#楼及幼儿园水电安装项目交由叶仕鸿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按东泰华府二期3#、19#、20#楼及幼儿园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所确定的水电安装工程。2016年3月2日,叶仕鸿与陈万章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协议书》,将东泰华府二期工程19#、20#楼及幼儿园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陈万章施工,承包方法和单价:单包工,按土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1.5元(幼儿园如要全部穿线,和安装灯具每平方加12元)。工程付款方法为按工程完工进度阶段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约定支付至每平方30.5元,工程移交完全后保修尾款按工程款预留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元作为保修金且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付保修款50%,保修期二年满后10天内全部付清工程余款,保修款保修期内不计息。2018年2月12日,由永泰公司财务人员何梅直接向陈万章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叶仕鸿向陈万章出具水电施工班组工资结算单,确认水电安装建筑面积为15131平方米,单价31.5元,总价为476626元,扣除已经预支工资366410元,扣除保修金7500元,再扣除幼儿园10000元,增加19#、20#增加部分工资共计8224元,余工资476626元+8224元-366410元-7500元-10000元=100940元未支付。另查明,东泰华府二期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9日竣工验收交付东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万章与叶仕鸿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叶仕鸿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叶仕鸿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结欠的劳务费100940元,事实清楚,陈万章主张叶仕鸿偿还结欠的劳务费1009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万章主张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陈万章主张永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陈万章与永泰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陈万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永泰公司主张权利,永泰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叶仕鸿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永泰公司与叶仕鸿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陈万章作为非合同一方是无法获知的,而永泰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业务分包给叶仕鸿,其有能力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冯学亮、林金土,应驳回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叶仕鸿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永泰公司东泰华府(二期)项目部,并由冯学亮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而项目部系永泰公司设立,因项目部属企业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永泰公司承担,故对永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叶仕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万章劳务费100940元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叶仕鸿、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永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转包给冯学亮、冯学亮与叶仕鸿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协议书》未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叶仕鸿与陈万章所签合同与其无关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永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永泰公司一审提供的《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冯学亮提供的《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及冯学亮在永泰公司的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永泰公司与冯学亮、林金土就涉案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东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林金土、冯学亮,冯学亮、林金土又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叶仕鸿,叶仕鸿再将水电安装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陈万章。依据上述规定,陈万章有权请求发包人东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东泰公司已经向永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永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陈万章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等应向实际施工人陈万章承担责任的范围。故陈万章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永泰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永泰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款。而本案中,永泰公司一审提供了叶仕鸿、林金土签字确认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确认书》及(2018)闽09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叶仕鸿、林金土经一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叶仕鸿作为确认人签字捺印的《确认书》载明:“因林金土承包施工东泰华府项目欠本人工程款未付,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同意东泰华府3#603单元的房产以641482元抵偿。该房产由林金土负责牵头以本人指定人员名义(吴先桐,身份证号:空白)与开发商签订本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一旦完成网签备案手续视同以房抵款成功,本人不能再向林金土主张欠款本息。”林金土作为甲方签字、叶仕鸿作为乙方签字捺印的《以房抵材料款协议书》亦载明:“……双方同意以东泰华府3#603单元的房产抵偿……”该协议第五条亦明确约定:“本以房抵款后由甲方自行与开发商及福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结算,与乙方无关”。(2018)闽09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东泰华府3#603单元为用于折抵工程款的房屋。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永泰公司已付清叶仕鸿所分包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款。而叶仕鸿将其分包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陈万章,陈万章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应包含在叶仕鸿所分包工程款范围内,故在永泰公司已付清叶仕鸿分包工程款的情况下,陈万章要求永泰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关于叶仕鸿分包工程款已结清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叶仕鸿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该项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陈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叶仕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陈万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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