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

被告:杨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婷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付约定利息4680元(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本息合计22680元,并判令被告从2021年9月5日起,以1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将借款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父母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父母杨春桥、卢桂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还款日期10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父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5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替其父母偿还了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自愿承担其父母欠款,并于2019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18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到2019年12月30日还款,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免除了其父母一年的借款利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阳及其父母杨春桥、卢桂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二份,被告杨阳还款2000元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父母杨春桥、卢桂华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份,还款日期10月31日前。2019年5月5日被告杨阳偿还原告借款2

000元,后被告杨阳与原告协商该笔欠款由被告偿还,并2019年7月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杨阳向徐婷借款壹万捌仟元整,于今年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余下捌仟元2020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阳自愿将其父母与原告间的债务转移到自身,并由被告杨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公告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婷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2020年8

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借款本金8000元逾期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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