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098117425T。

住所地: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唐吉凤与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吉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2,20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7月13日早上,原告唐吉凤从商城县和谐小区49号楼家中下楼出发,骑车去上班,行至和谐小区46号楼山墙处,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唐吉凤被送至商城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Tll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唐吉凤系商城县蓝天体育舞蹈学校教师,因此次事故在家休养,没有收入。时至今日,原告唐吉凤仍在接受治疗,需进行伤情鉴定。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和谐小区物业管理责任人,有义务对小区的道路、环境等进行管理维护,原告唐吉凤摔倒之后又有本区居民在此处摔倒,后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处道路进行了维修整治。原告唐吉凤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吉凤的伤情及花费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唐吉凤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票据(复印件);3、病历(复印件);4、现场视频情况(复印件);5、现场照片(复印件);6、证人证言;7、伤残鉴定书;8、交通费用证明及票据;9、中医院证明(复印件);1O、鉴定费票据(复印件)。

原告唐吉凤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唐吉凤的主体身份;2、原告唐吉凤的医疗费929.00元;3、原告唐吉凤伤情检查情况;4、原告唐吉凤摔倒现场系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范围内;5、原告唐吉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原告唐吉凤支付交通费及鉴定费1,93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唐吉凤诉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唐吉凤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吉凤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唐吉凤诉状上所称:原告唐吉凤是自己从和谐小区49号楼家中下楼出发骑车去上班,行至和谐小区46号上墙外,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那么,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是否在因该小区路面湿滑无从得知,无非是自己的陈述而已;(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在该小区因路面湿滑是原告唐吉凤自己摔伤的,与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3)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中,并没有道路维修整治这一管理事项;(4)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住。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被告不是民事侵权的主体;(5)从证据上看,原告唐吉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的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唐吉凤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吉凤的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唐吉凤的诉讼请求有的超越法律赔偿范畴,有的于法无据,待原告唐吉凤举证时,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一一质证。综上所述,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无论从原告唐吉凤的诉状所称,还是从证据上看,法律依据上看,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为此,恳请法庭结合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唐吉凤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道路维修整治这一管理事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吉凤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医院检查报告单,其中第2个CT诊断报告书有异议,从时间上与第一次检查日期,其检查的内容不同,由此可见,该检查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所产生的的费用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现场视频是否有关联性,庭后进行质证;证据5现场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9张照片并没有时间显示是否是原告唐吉凤摔伤的时间,且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当时事故地点,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侵权主体:证据6证人证言应该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且3份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唐吉凤的证明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在和谐小区49号楼3单元摔伤;证据7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前提条件是依据原告唐吉凤的诊断证明书和原告唐吉凤的病历和原告唐吉凤提供的CT照片以及恢复后现场的情况来予以确定,因原告唐吉凤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故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法庭对护理期、误工期不予采纳;证据8原告唐吉凤仅依靠证明提供交通费用,与法无据,不是因就诊产生的费用,原告唐吉凤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原告唐吉凤就诊于中医院,其不需要包车来回,与常理不符,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证据9中医院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有接诊的相关票据;10、鉴定费1,930.00元被告认可;913.00元的检查费用,是合肥市心脑血管医院检查的,与本案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唐吉凤对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的道路属于购置物的范畴,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维修保障小区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唐吉凤提交的证据1、2、3、4、5、6、7、9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唐吉凤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原告唐吉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证据8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在治疗的过程中,实际开支交通费,但原告唐吉凤举证证明及票据开支较高,本院只能酌情进行处理;对证据10中1,930.00元的鉴定费系有效证据,对913.00元的检查费用,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该检查费,在鉴定意见中没有反应,系原告唐吉凤自己去作的检查。对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13日早上,原告唐吉凤从商城县和谐小区49号楼家中出发,骑车上班途中,行至和谐小区46号楼山墙处,因该处路面湿滑,原告唐吉凤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唐吉凤被送至商城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Tll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唐吉凤为此支付检查费治疗费929.07元;原告唐吉凤的伤,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唐吉凤因滑倒摔伤致T11椎体新鲜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十级伤残;2、原告唐吉凤本次外伤后需进行医疗和功能康复,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尽职尽责对小区的环境及公共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本案路面湿滑,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隐患,致使原告唐吉凤在小区内因道路湿滑摔倒受伤,虽然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侵权,但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就负有义务对小区内的设施、绿化、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小区道路湿滑,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能够遇见会对业主的安全造成威胁,而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疏于管理,故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唐吉凤,在行使的途中,明知道路湿滑,仍要从此通过,致使其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唐吉凤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29.00元;误工费:30,245.75元(73,598.00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用7,702.68元(46,858.00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0元;鉴定开支:2080.00元(鉴定费1,93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112,158.11元,原告唐吉凤承担70%即78,510.68元;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即33,647.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吉凤各项损失33,647.43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00元,减半收取1,272.00元,原告唐吉凤负担951.00元,被告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1.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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